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焦申×家中,盗走9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50元的电视机。
2、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X组杜××家中,盗走一辆价值624元的澳柯玛电动车。
3、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乡X村袁××家门前,盗走一辆价值29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焦申×家中,盗走9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50元的电视机。
2、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X镇X组杜××家中,盗走一辆价值624元的澳柯玛电动车。
3、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乡X村袁××家门前,盗走一辆价值29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5、6月份一天上午十点左右,他从新郑市龙湖广场西边一条南北路往北走有二百米左右,那附近有个村庄,他往东走了有10米,从北边的一个过道往北走了十几米,看到路东有个房子,他发现那户家里没人,大门没锁,他从院里捡了根30厘米长的钢筋棍将堂屋挂锁别开,在西边卧室的床下发现一叠钱,有整钱有零钱,他用床单将卧室北边桌子上的一台20寸彩电包了起来就走了,钱有900元左右,电视机卖了130元。
又供述,2009年10份一天下午,他从新郑市龙湖广场步行往西顺107国道往北,见路口往西2里多,路南一户家没人,院大门锁着,他从南边翻墙进院,在堂屋看到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车没锁,他将车从南边的门推出,在骑车往郑州的半路上,将车以16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后,他坐车回郑州了。
2009年10月份一天早上,他走到郑州市十八里河苏庄路口,进庄往东30多米,往南走了5米,顺过道往东走10余米,看到路边停了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电动车上还有钥匙插着,他一看没人,骑车就跑,在回去的路上,将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并与被害人焦申×、袁××、杨××、杜××、王××的陈述,证人魏××、李××、焦××、卢××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在800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1964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Ο一Ο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