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趁住在漯河市X村的被害人谢某室内无人之机,翻窗潜入房间,将谢某的1部“佳能”牌相机及相机配件等物品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67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