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X镇X路东段南侧。
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该单位信贷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许某担保在我行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支付被告张某甲贷款x元。被告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归还贷款的第一期就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乙、许某亦未履行担保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58元,利息2687.96元,罚息1265.2元(金额计算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某乙、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申请信息,贷款用途,保证人的基本信息。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借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保证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据。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支付本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
4、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本人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
5、信贷本金及利息流水台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1—5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用途为进饲料,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乙、许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甲自2009年10月7日—2010年11月27日,分五次偿还本金7717.42元,分六次偿还利息1948.94元。下欠本金x.58元,利息2687.96元,罚息1265.2元,(金额计算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因被告张某甲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x.58元,利息2687.96元,罚息1265.2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某乙、许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58元,利息2687.96元,罚息1265.2元(金额计算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某乙、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本金x.58元。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利息2687.96元,罚息1265.2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
四、被告张某乙、许某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