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赵某某,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赵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16日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差,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整日游手好闲,且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谢某某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是我并没经常打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当时已经离婚的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告孔某某打工的地方见面,之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2月25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的仓促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但双方毕竟是在同居一段时间后才结合的,而且还共同生育有一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对此又未予认可,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