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春,被告承建温县看守所工程。原告孙某某与孙某县、刘有德、孙某民等九人给被告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年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工资款9500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被告崔永明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工资款款95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县、刘有德、孙某民当庭作证证明与原告等九人给被告李某某打工,被告欠工资款95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经原告同村的张改朝介绍,原告孙某某与孙某县、刘有德、孙某民等九人在温县看守所工地给被告李某某打工。至2006年温县看守所工程结束,经原告孙某某等九人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等九人工资款x元,该款由原告孙某某负责追要分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因系张改朝介绍,原告孙某某等找到张改朝,先由张改朝为原告打了“借到小和现金壹万元”的证明,后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500元,下余9500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小和玖仟伍佰元整,一年期限还清”的条据。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等人给被告李某某打工,付出了劳动,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某某款9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合计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王国营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