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陈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被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送日子、辞年,2011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某领取结婚证无果,结婚后,被某在原告家仅居住七天就回了娘家,至今未归。为与被某结婚,原告花费了现金x元,并给被某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后经了解发现被某与他人有过数次“事实婚姻”,被某的行为,给原告一家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某退还彩礼、聘金等财物价值合计x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杏子司法所对证人(媒人)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
(1)原告给付被某的彩礼现金经证人转手的有x元、(2)给付女方财物价值x元,其中包括价值4500元的金项链一付、金耳环一对、(3)按农村习俗打发女方亲属5282元、(4)原告给付被某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的事实;
2、杏子司法所对被某陈某于2011年3月2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某的相识及交往情况;
3、杏子司法所于2011年4月7日对被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某方认可接受了原告方给付的彩礼现金x元、项链一付、耳环一对,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已退还了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并愿意退还除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之外的以上财物,解除婚约,不愿与原告领取结婚证。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被某没有领取结婚证、(2)原告为支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困难的事实、(3)结婚后,被某在原告家仅居住七天就回了娘家,至今未归。
5、原告给付被某的礼金清单,用以证明为与被某结婚,原告花费了现金x元,并给被某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
被某陈某辩称:原告张某说我们骗婚骗财,并要求退还彩礼9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我方并没有收取原告方这么多财物,且双方互相有财物往来。订婚后,原、被某一起去广东打工期间,反而是被某补贴了原告很多钱,在原告家的催促下,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举行婚礼太匆忙,故双方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的家人到处宣扬被某与他人结婚多次并生育了小孩、现被某没有生育能力、是被某要求原告的家人接纳被某的,严重损害了被某的名誉。被某与原告从相识至结婚历时2年,被某现已跨入大龄青年之列,不愿与原告解除婚约,愿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并为结婚置办了大量的嫁妆,是原告把婚姻当儿戏,将被某玩弄于股掌之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某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杏子海尔专卖店销售单一张。
鬯⑿霵O城收据一张。
3、日月辉批发部送货单一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某为结婚购置的嫁妆有洗衣机、床上用品共价值x元。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某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媒人王某某与原告的姐姐是朋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反映的案件事实相吻合,且被某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中被某主动要求解除婚约不是事实,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1,对被某就彩礼金额的陈某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的陈某予以采信;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的证人被某均不认识,证人的陈某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相当于当事人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来结合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被某为结婚购置的嫁妆无异议,对嫁妆的价值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某的嫁妆系被某的个人财产,被某提交的证据应该是客观的、真实地反映被某主张某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某举证、质某、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某于2010年3月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3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张某给付被某陈某订婚礼金x元、见面礼金3000元,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送日子、辞年,原告张某给付被某陈某报日礼金x元,金项链一付、金耳环一对。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张某给付被某陈某接亲礼金3080元,在此期间,双方互有钱、物往来。原、被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被某在原告家居住了七天就回了娘家,尔后双方就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发生矛盾,被某再没有回过原告家,原、被某之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某陈某与原告张某举行婚礼时带去的现存于原告张某家的嫁妆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某、以及一些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某陈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非法同居关系,彼此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同居关系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为缔结婚约,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物(俗称彩礼),是按当地习俗协商确定的,接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据此要求被某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考虑到原、被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确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在原告家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当地习俗被某可酌情返还;至于原告为被某结婚而购置的项链、耳环属彩礼的一种形式,应认定为彩礼,亦可折抵成现金价值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张某给付被某用于置办结婚酒席的财物以及原、被某之间按当地风俗习惯礼尚往来的钱物均属于赠与性质,双方互不返还;被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因被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致其精神损害的依据,故对被某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某返还祖传项链一付、戒指一个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依据,故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某陈某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现金x元;
二、被某陈某现存于原告张某家的上述嫁妆属被某陈某的个人财产,由被某陈某自行带回;
三、驳某、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某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芬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