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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某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某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王某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胡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豫安驾校”门口,与豫x出租车司机胡XX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王某某用自己车上带的木棍将胡XX的腰部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X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豫安驾校”门口,与豫x出租车司机胡XX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王某某用自己车上带的木棍将胡XX的腰部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X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18日凌晨5点多,他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豫安驾校”门口,与一出租车司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他用自己车上带的木棍朝那名司机左肋骨下方左腰上方的地方打了一下,后他和那名司机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与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3、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因打架处理情况。

4、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胡XX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5、收条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系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某害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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