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袁某丈夫。
被告李某,男,28岁,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