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光山县疏菜批发市场内将吕某乙存放在货车里的x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逃往广州、郑州等地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