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李××(另案处理)手中以600元购买一辆美国蓝岛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