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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赵某某、袁某乙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程某某、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又名袁某斌),男,1971年生。

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袁某乙,男,1957年生,系原告袁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

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网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袁某甲、赵某某、袁某乙诉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程某某、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乙及原告袁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冯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赵某某、袁某乙诉称,2008年1月10日4时许,在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处,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道口镇X路自西向东行使与沿道口镇X路自北向南原告袁某甲乘坐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主袁某乙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某甲、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甲、赵某某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袁某甲伤势重,多次转院,现在尚需继续治疗,原告袁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经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且该车参加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程某某的责任某为次要责任某是其过错较大,给原告袁某甲带来今后无法挽回和不可弥补的伤痛和精神打击,故此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9元、营养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打印费18元、陪护住宿费1190元、轮椅76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6539.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073.5元、误工费3934.7元、护理费1095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袁某乙车损x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及误工损失x元,以上各项费用要求按照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责任某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四、六比例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袁某甲、袁某乙放弃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某赵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某定无异议,我的车也有车损,要求按责任某例由原告方负担一部分,我方要求责任某偿比例为3:7,车损为x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400元,同时扣除给原告袁某乙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在交警队押了5万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作为侵权案件,我方不是直接责任某,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某无依据的,我方为豫x号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无合同上的关系。三原告要求数额较高,部分请求数额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来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4时50分,在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道口镇X路自北向南行使,与沿道口镇X路自西向东行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乘车人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袁某甲无责任。

原告袁某甲的伤情2008年6月2日被公(滑)伤伤鉴(法医)字[2008]X号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伤残评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因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2009年3月3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股骨、左腓骨骨折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08年1月10日至1月18日共9天。花去医疗费3306.7元,需要陪护三人,陪护人为李某霞(系农村户口)、何金社(系城镇户口)、袁某(系城镇户口),在医院的建议下于1月18日转至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从1月18日至2月16日出院共29天,花去医疗费x.67元,在医院的建议下外购中药花去1339元,需陪护3人,陪护人为李某霞、何金社、袁某、在医院的建议下于2月15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月15日至3月19日共33天,共去医疗费x.56元,需陪护3人,陪护人为李某霞、何金社、袁某,医院建议转到当地治疗,故此于3月20日转至浚县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3月20日至6月10日共83天,花去医疗费4295.36元,医院建议外出购中药花去691.4元,需陪护2人,陪护人为何金社、袁某,后于7月4日至中泰脑科医院治疗,7月4日和8月8日分别做了检查,花去医疗费600元,由于病情不太稳定,在本村内黄某井店镇X村卫生室间断做简单治疗,分别于9月4日至10月25日花医疗费5591.5元。2008年11月11日因袁某甲伤情问题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11月11日至11月25日共14天,花去医疗费3726.4元。需陪护2人,陪护人为何金社、李某霞,以上医疗费共计x.59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为990元。原告袁某甲兄妹三人,其父袁某俊生于1945年,其母赵某竹生于1949年,其女袁某彤生于2000年,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袁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购置轮椅花去760元。在公安局法医鉴定时原告袁某甲花去鉴定费100元、打印鉴定费18元。原告袁某甲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3476.5元。

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头部挫裂伤,右尺骨骨折,前臂皮肤挫裂伤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元月10日到18日共9天,花去医疗费1916.9元。医院确定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赵某生、其母袁某字,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后在医院的建议下转至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定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赵某生。住院时间为元月18日至3月23日共65天。花去医疗费4515.73元,医院建议外购中药445元。

原告袁某乙的损失为豫x号中型货车上货物损失960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程某某已付袁某乙3000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此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其中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袁某乙。

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x元,花去文印费50元,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袁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病历、浚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病历、浚县脑血管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处方、病历、中泰脑科医院处方、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7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处方、病历、住宿费单据、轮椅单据、打印费收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对象的证明、家庭困难证明、继续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陪护人员的户口本,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营养费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与清单、事故认定书、浚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处方、病历、陪护人的身份证明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原告袁某乙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发票、打印费票据以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袁某甲伤情鉴定的鉴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甲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某甲、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袁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59元,原告袁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09年3月29日)为8880元(20元/天×444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市民按每日30元,农民按每日20元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3360元(16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6元(4454元/年×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02元[(16年+19年)×3044元/年×62%÷3人]+(9年×3044元/年×62%÷2人);交通费3476.5元、轮椅费76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打印费18元、陪护住宿费990元、二次手术费x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袁某甲造成五级和二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很大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x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7.63元、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从事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90.93元(x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陪护人为农民每日按20元计算为166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

原告袁某乙的损失为豫x号中型货车上货物损失960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元。

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x元、花去文印费50元、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500元。

在责任某担方面,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司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被告程某某作为雇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的名义车主,对此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医疗费用x.59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2元、交通费3476.5元、轮椅费760元、鉴定费100元、打印费18元、住宿费990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为x.8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x.33元的30%即为4016.19元。原告袁某乙的损失为豫x号中型货车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96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后,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为x元。被告已付原告袁某乙的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x元,花去文印费50元,停车费1400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袁某乙赔偿70%的诉请未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

原、被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残疾赔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袁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16.19元;赔偿原告袁某乙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再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赵某某、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赵某某、袁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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