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东,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洛阳普莱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兽用GMP车间及仓库工程发包给李某山。双方并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施工、结某、管理费的交付和相关事宜。2008年2月21日,被告给李某山刻制“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兽用GMP车间及仓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一枚。同年3月25日,李某山以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后经双方结某,被告余欠原告租赁费x.04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进行了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拖欠租赁费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与李某山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愿承担清偿租赁费的理由,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李某乙租赁费x.04元、违约金x元,共计x.04元。诉讼费25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第三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山签订有《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李某山上缴公司管理费,按工程总决算造价1%。本案所涉租赁费是李某山具体运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未列入工程总结某中,第三建筑公司只对1%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第三建筑公司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第三建筑公司与李某山签订的协议中还约定,李某山在该项工程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本案欠付租金的主债务人是李某山,而不是第三建筑公司。2010年11月15日李某乙撤销对主债务人继承人曹春花的起诉,说明本案已没有债务人。因此,第三建筑公司不负连带偿还义务。本案欠付租金的所谓结某单,是李某乙的单方行为,没有李某山的签字认可,其中王元召系李某山的雇用人员,职责是材料员或提货人,不是李某山委托的结某人,结某单不能作为支付租金的证据。由于李某乙放弃对李某山继承人曹春花的起诉,第三建筑公司对结某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及辨认,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法考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核对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认为曹春花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也找不到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某乙提供的租赁结某清单上面均有王元召或李某山签字,李某乙与项目部约定租赁设备承租方提货人是王元召。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5日李某乙与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是第三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李某乙依据与项目部的租赁结某清单向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租赁费,第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乙提供的租赁结某清单上面均有王元召或李某山签字,第三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结某清单存在不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第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租赁结某清单不能作为支付租金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