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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宁某、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户籍名李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户籍名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某、韩某乙、韩某丙、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娟、付某某,被上诉人宁某、韩某乙、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宁某与李某(原告韩某乙、韩某丙及五被告之父)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乙、韩某丙与五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均系已故李某之女,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1991年8月份,李某因病去世,死后留有宅基地一片和平房五间,2010年10月该房屋及宅基地因拆迁改造被拆除,经张河固村X组丈量拆除房屋面积北平砖混五间15.29×6.58m2,共计100.61m2;拆除宅基地面积为19×15.47m2,合计293.93m2,拆迁砖混结构为480元/m2,宅基地为60元/m2,即北平x.8元,宅基地x.8元,共计补偿款x.6元,该款由被告李某甲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1份、张河固村X村改造工程丈量登记表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1991年因病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系死者李某与原告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已被拆除,应对补偿款进行分割。李某去世后,遗留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款x.6元的一半归原告宁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原告宁某、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等额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宁某补偿款x.8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韩某乙、韩某丙、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补偿款各412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820元,原告韩某乙、韩某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9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领走的拆迁补偿款x.6元是自己于2002年自建房屋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诉称的遗产不是同一回事。上诉人父亲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70年代就已存在,上诉人的生母也有一定的份额。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土地和地上房产两部分,对宅基地的补偿款,因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村集体成员,故不能分享。一审中,有四位原审被告均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书面说明对父亲遗留财产的想法,更未对上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要求,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某原审被告相应的遗产份额,明显属于干涉公民的自由处分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宁某、韩某乙、韩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领走的拆迁补偿款x.6元是答辩人宁某与上诉人父亲李某共同建筑北屋五间房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李某甲领走的拆迁补偿款是李某甲房子的拆迁补偿款,父亲老房子的补偿款是李某甲领走的。

经二审庭审查明,宁某、韩某乙、韩某丙二审审理期间提供1988年4月10日李某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房主姓名李某,宅基详细地址高庄乡X村X路路西。其它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领走的拆迁补偿款x.6元是自己于2002年自己建筑房屋的补偿款,二审期间提供文峰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由于该份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988年4月10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明确载明户主姓名李某,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及宅基地系李某与宁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现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已被拆除,补偿款应归其继承人所有。上诉人生母1983年已经过世,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四位原审被告并未放弃继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四位原审被告补偿款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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