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孬、孬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东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16日被假释;曾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高某毕业,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娄某庚、田某辛、刘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合并审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以(略)一带为据点,先后网罗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等社会无业闲散人员,以出场子站队等形式,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某丁为“大哥”,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为骨干,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等为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员多且相对稳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李某丁统一指挥,为便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李某丁的安排下,平时某织成员经常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的“安泰商务会所”,秦岭路上的“琴海温泉商务酒店”,并以此为据点,随时某从李某丁的指示和安排,强调有事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能问。为拉拢组织成员,李某丁还经常带领其手下人员到娱乐、餐饮等场所及外地吃喝玩乐和旅游。除了给跟其出场站队的人员发放酬劳外,还经常给其手下人员零花钱,组织成员出事或受伤,由李某丁出面摆平或支付医疗费。
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组织成员的费用,经李某丁、张某某预谋,由李某丁出资,张某某、高某等组织成员出面,对卧龙岗东街市场一带的饭店和夜市摊点强行推销啤酒,非法控制和垄断了该市场大部分饭店和夜市摊点的啤酒销售,从中攫取经济利益。同时,李某丁等人利用其和组织的势力影响承揽工程,赚取较大的经济利益,为其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为给其组织造声势,确立其强势地位,该组织在李某丁的指挥下,在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的积极参加和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等人的参加下,分别结伙或受雇于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非法插手工地、民间纠纷,在居民小区、娱乐场所、洗浴中心、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行凶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恃强凌弱、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造成多人受伤和公私财物的损失,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人民群众造成心理控制,严重破坏和扰乱了中原区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
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预谋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市场一带的饭店和夜市摊点推销啤酒后,由李某丁出资,并以其在这一带的影响,带领张某某等人在卧龙岗东街市场的饭店和夜市摊点推销啤酒,迫于李某丁的名气和淫威,市场内的饭店和夜市摊点被迫答应销售其推销的啤酒。李某丁出面打开局面后,由张某某带领高某等人具体实施,采用威胁、恐吓、滋扰、强行卸货等手段,向王某某和付某某的“温馨小香厨”、寇某某的“胖子米皮店”、杨某某和张某某的“杨某饭店”、曹某和郭某某的“山西名吃”、徐某某的“串串香”、贺某某和刘某某的“老贺烩面”、杨某某的“老杨某锅”、王某某的“百味轩”、李某的“一品红”、张某某的“张记大盘鸡烩面”等饭店及李某某家的夜市摊点等强行推销啤酒,并威胁商户不准经营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就掀摊、砸店、拉货等。2008年3月至9月,强行向商户推销金星新一代啤酒。2009年3月以来,又强行向商户推销奥克啤酒。非法控制和垄断了卧龙岗东街市场的大部分饭店和夜市摊的啤酒销售,直至案发被抓,从中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
(三)故意伤害
2007年10月13日下午13时某,被告人李某丁相识的时某锋(在逃)等人因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028公路交叉口的中国石化卧龙岗加油站附近吸烟遭到该加油站王某某的制止而心中恼怒,时某锋向李某丁打电话让其找人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遂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前去,其随后和被告人高某等人又驾车前往。张某某等人先行赶到后,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去。而随后赶到的李某丁、高某等人也上前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被打后送往医院抢救,其右颞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在20ml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四)寻衅滋事
1、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丁受人雇用,带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等二十余人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进入该楼居民的家中,将在此居住的周某等人家赶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搬出。为防止居民进入楼内,李某丁又连续两天派人在此看守,对居民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财产安全。
2、2008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李某丁、张某某等人在位于郑州市X路上的皇冠娱乐会所与李某、卢某某、徐某某喝酒时某生口角和打斗,张某某持酒瓶追上卢某某向其头上猛砸,将其打伤在地。经鉴定,卢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郑州市X路上的茜城五月天小区的居民因房屋产权等问题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并悬挂条幅。而被告人李某丁受人指使让其带人到该小区摆平此事,李某丁随即通知并带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及二被告人纠集的二十余人赶到该小区,采用威胁、漫骂、跺门等方法进入居民屋内,强行将条幅拽下,给小区居民的生活造成混乱。
4、2008年10月22日9时某,被告人娄某庚看到本村与其有矛盾的村民阎某某和其子阎某某及同村村民等人在闫垌村西丈量土地。该被告人即起报复之意,遂向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人前来。李某丁纠集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翟某某、刘某戊等带人赶到,与娄某庚相见后。娄某庚上前与阎某某发生争吵并向阎的脸上猛打,将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等人上前拉住阎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将阎某某打倒在地。阎某某、阎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阎某某右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阎某某右肘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娄某庚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阎某某、阎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戊等人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的琴海温泉商务酒店与周某、荆某、宋某某相遇,因言语不顺发生纠纷,张某某、高某、刘某戊等人即对周某、荆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
6、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丁为给他人争抢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凯田某筑工地的垃圾清运生意,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及纠集的二十余人到该工地,手持棍棒等威胁、漫骂,阻扰正在组织装运垃圾的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强令将已装车的垃圾卸下,围堵工地禁止车辆出入,致使装运垃圾的工作被迫停工。次日凌晨,李某丁又打电话指使高某、张某某携带钢管等乘车窜到凯田某地,乘夜深人静之机,将周某某、王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的门窗玻璃砸烂后逃走。经鉴定,被砸毁的挖掘机玻璃价值x元。
7、2009年1月6日晚7时某,被告人娄某庚得知其亲戚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汝河路店因购物与营业员和保安发生纠纷,即向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人前去。李某丁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刘某戊等人赶到了超市门口,对超市的保安进行殴打,致使保安孙某某、王某某被打受伤,并引起群众围观长30分钟,严重影响了该超市的正常经营秩序。
8、2009年2月11日13时某,在郑州市X路X路附近的茜城花园小区门口做大沙生意的被告人刘某壬看到有人向小区内送沙,为独揽该小区的大沙生意,刘某壬阻止前来送沙的张某某卸沙并与其吵骂。被告人田某辛赶来后与刘某壬一起对张某某进行吵骂和威胁。张某某卸沙后和其妻李某某准备离开,刘某壬阻挡不让走。田某辛又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随即带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赶到该小区,对张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将张某某、李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去。经鉴定,张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某左眼上下睑及左颧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壬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9、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的东海之滨商务会所与赵某某等人打牌时,因言语不顺,与赵某某发生吵骂,李某丁心中不服,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等二十余人赶到该会所,张某某进入里面,其他人聚集在门口为李某丁助威,威吓赵某某等人。东海之滨商务会所为防止进入闹事,被迫将大门锁住,严重扰乱了该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10、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等人在位于郑州市X路上的皇冠娱乐城闲玩,因服务费及言语等与服务员刘某发生矛盾,在他人劝解下李某丁等人离开。刘某又向李某丁等人打电话索要服务费,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等人心中恼怒,即返回娱乐城,找到刘某,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离开。
11、2009年3月份,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二手自行车交易市场做生意的赵莉与商户刘某某发生纠纷,赵莉给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让其找人来摆平事端,张某某同意并给被告人翟某某联系。当3月20日下午赵莉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时,赵莉即通知了张某某,张某某遂和翟某某及其纠集的十余人赶到现场,威吓对方,为赵莉助威。事后张某某收取赵莉给的现金4000元。
12、2009年4月27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市场一夜市摊点吃饭时,与另一夜市摊主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因平时某某丙不销售其推销的啤酒就心中恼怒,对李某某辱骂后又向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人来摆平事端。李某丁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等十余人先后赶到夜市摊,不顾巡警人员的制止,围住李某某及其兄李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三人的损伤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由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人民法院关于娄某庚、李某丁的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受伤后,李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09年4月29日至5月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三被害人共花费医疗费3610.5元(其中李某某花费医疗费1600.1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1690.4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320元。)
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田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以被告人娄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被告人田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刘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4元。
李某丁上诉称,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指使张某某往卧龙岗市场送啤酒;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送啤酒与李某丁、高某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高某上诉称,其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
翟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都是站在一旁观望,没有打人。
刘某戊上诉称,其不是涉黑骨干分子,一审量刑重。
时某某、马某某均上诉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田某己上诉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故意伤害中其只是盲从;其认罪、悔过,愿赔偿;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没有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丁纠集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市场一带,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非法插手工地、民间等纠纷,在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十余起,致伤群众十余人,欺行霸市,称霸一方,从中聚敛钱财,获取经济利益,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逐步形成以李某丁为首、其他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长期以来,在(略)一带及周边地区的势力范围内,对当地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中原区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故本案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丁称没有指使张某某往卧龙岗市场送啤酒、张某某称送啤酒与李某丁、高某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丁与张某某预谋,由李某丁出资,张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在卧龙岗东街市场一带及周边地区强行推销、垄断啤酒的销售,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寇某某、杨某某等人证实,亦有李某丁、张某某、高某以及同案被告人翟某某、马某某、田某己、时某某等人的供述印证,故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丁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张某某称一审法院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高某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故意伤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朋的事实,三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党某、娄某癸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三人在伤害过程中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李某丁纠集人员实施犯罪,且系本案主犯,一审法院对该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丁、张某某、高某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翟某某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都是站在一旁观望,没有打人;田某己称其在寻衅滋事中只是盲从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参与寻衅滋事11起,致伤13人,并积极参与强迫交易犯罪,翟某某参与寻衅滋事5起,致伤5人,田某己参与寻衅滋事1起,致伤3人的事实,其三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三人的量刑亦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组织、领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积极参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在(略)市场及周边地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歹,恃强凌弱,称霸一方,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丁、张某某、高某为获取不法利益,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推销其商品,垄断市场,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结伙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娄某庚、田某辛、刘某壬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或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丁、张某某、高某、翟某某、刘某戊、时某某、马某某、田某己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田某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