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5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富宝,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曾因出路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5月3日,原告家拉院墙时,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冲进原告家中要打原告儿子,原告上前拉被告,被被告打倒在地,磕伤头部,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正对着被告家大门拉院墙,影响被告家的出路。被告并没有冲到原告家中,而是在自己家门口和武某杰争执,武某杰辱骂被告,双方引起争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撕扯,原告是自己故意倒在地上,原告是否受伤和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之伤是否为被告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x调查笔录一份。2、武1x调查笔录一份。3、崔x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第二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单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为治伤所花费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崔x、武1x、赵x、孟x、李x、武2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殴打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撕扯,原告是自己故意倒在地上,原告所调取的崔建福、武某省的证言内容是不真实的。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1、王怀生、崔建福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2、被告所调取的武x和崔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相矛盾,武1x、崔x明确证明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此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三份笔录内容完全一致,说明三份笔录内容并非出自三个证人之口,其所证内容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件在派出所,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及校对章。对第二组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如何某病及看什么病与被告无关。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对崔x、武1x的笔录应由法庭核实二人所说之事是否属实,另外四位证人当时均不在场,四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武2x为被告弟弟,赵x、李x是外村人,孟x与原告家有矛盾,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2、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认可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原告家垒院墙时,被告武某某与原告之子武某杰发生争执,原告何某某上前劝被告,被被告推到在地致伤。武某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民警赶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公疗医院。原告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74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武某某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87元,误工费4天×10元/天=40元,护理费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天=40元,以上费用共计863.87元。被告武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3.8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