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X乡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冠县X乡X村人,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六干桥北。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万某某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简称黄河钻井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义,上诉人黄河钻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4日,徐晓林驾驶被告的鲁E-(略)东风小型货车与吉B-(略)号解放大型车相刮,鲁E-(略)东风小型货车又先后与路边的车及候车亭相撞,候车亭被撞倒后将路过此处的原告吴某某及原告之子吴某康砸伤,后吴某康经胜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康不负事故的责任。徐晓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发生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9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857、81元。吴某康2001年9月至2004年5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瑞达第一幼儿园入托,吴某康随原告于2001年至2004年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辖区居住。徐晓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吴某康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徐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徐晓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系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吴某康的住所地为胜利街道办事处,故吴某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主张,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8015、5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扣除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支付的9000元,共计(略)、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2元,原告负担1529元,被告负担4753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万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黄河钻井总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吴某某、万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万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吴某康的经常居住地为胜利街道办事处,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河钻井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上诉人黄河钻井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