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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红(已判刑)以张红旗和被害人候XX有生意上的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许二包、张小二(二人已判刑),许二包又纠集被告人何伟朋、赵某智(二人已判刑)、张留平(另案处理),预谋殴打候XX。同年7月28日15时许,在赵某红的安排下,由张小二开车,带着许二包等人在马村区X镇万方铸造厂门口堵住侯雪彦的车,许二包和赵某智将侯拽下车并持砖头砸侯,何伟朋、张留平用铁锹把殴打侯,何伟朋还将侯XX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实施犯罪后五人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x黑色轿车在解放路北孔庄办公楼附近接应,继续逃离。经鉴定,被害人侯XX的左额顶部及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车玻璃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红旗、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自首证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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