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何某,
卢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棂。双方于2009年10月在北湖区X路民政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可谓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甚至双方大打出手。现原告与被告分居9个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所以无需财产分割。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也一直尚可,双方都在为这个年轻的家庭工作、维系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卢某棂。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原因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目前双方因性格原因而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本案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卢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