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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崔某某诉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略)。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人,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中学教师,现住大码头乡X村,系原告刘某甲父亲。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崔某某诉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和刘某乙、被告刘某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将原告母亲种的花生、山药、冬瓜等作物故意损坏,崔某某发现后告诉了刘某甲,二人出来收拾被被告刘某水损坏的作物时被刘某水用锨打伤。原告及时报警,被告刘某水跑掉。二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广饶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533.05元。经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38元、误工费1446.67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43元,以上合计3533.0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714.28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名刘某丙,又名刘某水。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种植作物的地点是被告转让的原大码头乡高杨初中教师韩庆文的家属院,原告母亲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将院落门锁损坏后进入该院进行种植,被告出面阻拦时与两原告发生纠纷,因此,两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起诉的数额及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并花费一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对此两原告也负有赔偿义务,对被告的损失450元要求在本诉中予以折抵。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住院单据八张,拟证明两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883.38。

证据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刘某甲受伤前在东营市河口区川海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刘某甲误工损失1714.28元。

证据三,车票十张,拟证明两原告因住院就医支出交通费143元。

证据四,刘某甲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19天。

证据五,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两原告无过错,被告负事件全部责任。

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已经退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工作单位及职务;被告在本次案件中同样受伤,花费相应医疗费用。

证据二,大码头乡高杨初中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所种植作物的家属院属于韩庆文所有,现在由被告使用。

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休息时间。

证据四,提交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354.84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九张,拟证明被告因治疗所花费交通费1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刘某甲的住院费票据无异义,对崔某某的七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七张医疗费单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甲的真实身份是济南军区X军士兵,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士兵没有误工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本乡镇内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超出真实性,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安案件调解书中确定了原告刘某甲的工作单位及职务,还确定了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同样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某甲以前当过兵,但发生该事件时已经退伍了;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打架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治疗时间是2008年8月30日,从时间上看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杨宅村卫生所的二份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姐夫在该卫生室,时间与打架时间不一致,合作医疗证明不能证明是打架形成的;对广饶县中医院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看别的病,与本次打架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杨宅看病不用支出交通费,票据都是长途票据,还有到潍纺的票据,与该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乡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叙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刘某甲的退役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刘某甲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花费的医疗费与治疗其伤情有关,在本院采信的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也无关于原告崔某某受伤的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崔某某的七张医院收费票据的异议成立,对该七张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刘某甲的退役证可以看出,刘某甲已经不是现役军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刘某甲平均日工资只有60元,刘某甲住院19天,误工费应为1140元;原告的交通费,双方一致同意为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案外人韩庆文的交费单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同样受伤,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时由崔某某护理,在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崔某某实际收入的情况下,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计算,崔某某为原告刘某甲护理19天,护理费共计2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本县内应为3元/天,原告刘某甲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水在广饶县X乡原高杨初中韩庆文家属院内发生争执,原告刘某甲受伤。事发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就此事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事发当日,原告到广饶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医疗费用553.4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崔某某陪床护理,护理费为293.6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元;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水)与原告刘某甲父亲同村居住,且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和邻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下午在不属于任何一方的家属院内为琐事发生的争执事件中都有过错,但被告致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刘某甲的伤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对自己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无证据证实其被被告打伤,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同样受伤,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的“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并花费一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两原告也负有赔偿义务,对被告的损失450元要求在本诉中予以折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53.46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293.64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共计2094.10元中的1570.5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崔某某负担29元,被告刘某水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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