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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亳州站站前广场南侧“月月发”宾馆内,以每张车票加价20元向旅客王某丙等人出售12张亳州至福州的火车票,票面数额合计人民币1980元。亳州站公安派出所在票源调查时获悉该情况后,于当日11时30分,在“月月发”宾馆内将赵某甲、赵某乙抓获,当场从宾馆一房间被褥下查获用于倒卖的车票53张,票面数额合计人民币3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票原件及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铁路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车票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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