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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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系被告人龚某甲之胞兄)。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龚某乙、龚某甲从万源流窜至镇巴欲实施盗窃,未果,10月16日便窜至渔渡镇街上预谋实施盗窃,17日凌晨3时许,龚某乙、龚某甲溜出旅店,窜至渔渡中心卫生院街上门诊部,采用插片开锁方法打开大门进入院内,同样方法打开药房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6元,二人又将一住户房门撞开撬开抽屉翻找现金未果。龚某乙、龚某甲又窜至蒲XX商店采用插片打开大门进入店内盗窃未果后,便窜至二楼打开房门溜进蒲XX夫妇及其女儿蒲XX卧室,将衣裤拿到室外盗窃现金470元和手机一部,盗窃得逞后二人又窜至马XX住宅,采用插片打开大门门锁,进入室内先后打开四道房门盗窃现金未得逞。二人见盗窃东西太少,便窜至渔渡电信站,爬上二楼,翻窗进入刘X宿舍和办公室盗窃作案,由于现金存入于保险柜中盗窃未得逞。二人又窜至马XX电器商行,采用口香糖塞入锁孔插入钥匙开锁方法打开店门,在店内翻找现金未果,离开现场时将报警器拿出店外踩烂。二人又继续寻机作案,采用同样手段打开胡XX照相馆房门,盗窃未得逞。后龚某乙、龚某甲又欲在渔渡街上盗窃作案时被抓获。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在万源市X街上电话告知龚某乙让其作伴到镇巴县实施盗窃,被告人龚某乙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于同年10月15日从四川省万源市X镇巴县城伺机盗窃作案,10月16日二被告人窜至渔渡镇街上预谋实施盗窃,17日凌晨3时许,龚某乙、龚某甲溜出旅店,窜至渔渡中心卫生院街上门诊部,采用插片开锁方法打开大门锁进入院内,同样方法打开药房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6元,二人又将一住户房门撞开撬开抽屉翻找现金未果。龚某乙、龚某甲又窜至蒲XX商店用插片打开大门锁进入店内盗窃未果后,便窜至二楼打开房门溜进蒲XX夫妇及其女儿蒲XX卧室,被告人龚某甲将衣裤拿到室外盗窃现金470元和爱立信手机一部,盗窃得逞后二人又窜至马XX住宅,用插片打开大门门锁,进入室内先后打开四道房门盗窃现金未得逞。二人见盗窃东西太少,便窜至渔渡电信站,爬上二楼,翻窗进入刘X宿舍和办公室盗窃作案,由于现金存入保险柜中盗窃未得逞。二人又窜至马XX电器商行,采用口香糖塞入锁孔插入钥匙开锁方法打开店门,在店内翻找现金未果,离开现场时将报警器拿出店外踩烂。二人又继续寻机作案,采用同样手段打开胡XX照相馆房门,盗窃未得逞。后龚某乙、龚某甲又欲在渔渡街上盗窃作案时被抓获。二被告人共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126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款及赃物全部退还了失主。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包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6日晚二被告人住宿于其旅店的事实;

2、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6日渔渡中心卫生院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王X、蒲XX、蒲XX、马XX、刘X、马XX、胡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7凌晨其被盗的事实经过;

4、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的基本特征;

5、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甲所盗蒲XX爱立信手机价值750元、电池价值3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的领条证实被告人已将赃款及赃物全部退还的事实;

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潜入室内,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主谋盗窃作案,系本案主犯,应从严处罚,被告人龚某乙积极参与作案,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作案多次但盗窃价值较小,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龚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没收作案工具卡片二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廖元清

代理审判员王小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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