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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曾某、谢某、谢某、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

住所地:醴陵市X街口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X栋X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城东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曾某、谢某、谢某、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谢某、谢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四被告采取联保方式从原告处共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被告曾某借款x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于2011年4月29日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6000元以种种理由据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要求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曾某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1份,拟证实被告曾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

证据2、记账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农业银行已将证据1所列合某约定的借款提供给被告曾某;

证据3、联保承诺书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各一份,拟证实四被告对其中任一人向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相互间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证据4、借款催收通知书三张,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曾某催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曾某、谢某、谢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某据采信之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约定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按央行同期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则由贷款方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谢某、谢某、刘某对被告曾某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曾某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6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偿还,经催收未果,原告农业银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被告曾某与原告农业银行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按合某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曾某后,已依约履行了借款提供义务,被告谢某应按合某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曾某于2011年4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6000元没有按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曾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计算利息和加收罚息的约定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约定,被告谢某、谢某、刘某对被告曾某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真实合某。被告谢某、谢某、刘某在保证期内就所担保债务的未实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谢某、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从2010年6月26至2011年4月29日止,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至清借款之日止,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计算)];

二、被告曾某、谢某、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谢某、谢某、刘某共同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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