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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军,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柴某、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9时25分,被告柴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69公里加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乘坐豫x轿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6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柴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被诊断为:“胸部外伤。”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1、要求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诊治;2、不适随诊。”而后,原告刘某甲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诊疗,未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16.90元。原告刘某乙在内黄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并桡神经损伤。”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1、要求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诊治;2、不适随诊。”而后,原告刘某乙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诊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腿外伤。”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x.40元。出院医嘱为:“1、休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2、定期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3、不适随诊。”原告刘某乙出院后,又进行了骨伤病人护某、功能康复训练,共支出护某及功能康复训练费用5250元。事故中,原告刘某甲的豫x轿车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其车损为3500元,原告刘某甲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另原告刘某甲支出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735元,停车费275元。

2010年11月2日,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给被告张某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号牌号码为豫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

原告刘某甲事故前在安阳市山庆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此事故误工30天;原告刘某乙事故前在安阳市商业银行工作,前11个月平均月工资3420.65元。事故车辆豫x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丙,其称将该车借给了被告张某使用,本案事故是在被告张某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柴某持有B1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5日9时25分,被告柴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69公里加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及乘坐豫x轿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被告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轻型货车是在被告张某借用期间、被告柴某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二被告缺席,又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柴某应对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豫x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柴某共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116.90元,误工费1500元,护某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735元,车损35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75元,共计8410.55元。原告刘某乙共住院19天,医疗费x.4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180天,计款x.90元(3420.65元÷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某及功能康复训练费52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刘某乙的物质性损失共计x.30元。以上二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x.85元。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x.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某甲车损2000元,共计x.55元。下余9088.30元,由被告张某、柴某共同赔偿二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物质性损失x.55元;二、被告张某、柴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物质性损失9088.3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张某、柴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康复费5250元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刘某乙为证明其存在康复费所提交的证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乙为证明其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乙x.90元的误工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另被上诉人刘某甲仅住院一天,原审法院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我们提供的相关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柴某、刘某丙、张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某、柴某共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物质性损失x.5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乙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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