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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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隶属郴州市X区煤炭行业税费统一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依据郴州市X区政府征收管理办法从事区内矿产品的各项税收、行政事业性规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征收的统征工作机构。

2006年7月,北湖区矿产口税费统征办公室聘用被告人张某为该单位工作人员,2009年5月由北湖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安排在北湖区X镇焦塘验票站工作至今,从事征缴煤炭和有色矿产品税费以及查验、补征漏缴的税费工作。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鲁塘焦塘验票站担任开票员,负责对票证、现金进行管理。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上任开票员李某5处接交票款x元。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任开票员期间,分两次从站长何某5处领取税费共计x元,两项合计税费票款(略)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上交统征办税费款共计x元。其中2010年6月19日上交税款10万元;2010年6月27日上交税款13万元;2010年7月8日上交税款10万元;2010年7月10日上交税款5万元。2010年9月18日盘库、打移某票款合计x元。经北湖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核账,发现被告人张某私自截留挪用公款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管理票证、现金的便利条件,采用不上交或少上交公款的方式,多次截留应上交财政的税费款,共计x元。为了掩盖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付检查,被告人张某多次借用站里开票员许某5、杨某5的解款单进行平账。2010年9月初,在借不到解款单的情况下,将自己经手登记的原始明细账的最后2页撕下来,采用模仿站长何某5签字作假账的方法,伪造明细账,以虚增税费缴存款一笔45万元,一笔10万元予以平账。

被告人张某挪用的x元公款中17万余元用于打牌赌博、20多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另外借给焦塘验票站验票员李某x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李某5代为退赃款x元,剩余x元被告人张某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北办函(1997)X号文件、开票员责任制、移某、财务凭证、收支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提取笔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司法会计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郴州市X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焦塘验票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有x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已暂扣x元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赃款x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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