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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军”(具体身份不明,现在逃)携带液压钳,将于XX放在本市新华区X村二区X号楼下的摩托车盗走。后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陈述、证人聂XX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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