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X镇X村民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找到项某其印制“修武县宏达石油公司”加油券,后项某某持被告人郝某某提供的“修武县宏达石油公司”加油券帮助郝某某伪造了五百元票面加油券三百张,一百元票面加油券五百张,共计2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在修武县县城将其伪造的部分加油券出售给赵小伟、曹某等人,部分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赃款一万元。并提供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X镇X村民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找到项某其印制“修武县宏达石油公司”加油券,后项某某持被告人郝某某提供的“修武县宏达石油公司”加油券帮助郝某某伪造了五百元票面加油券三百张,一百元票面加油券五百张,共计2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在修武县县城将其伪造的部分加油券出售给赵小伟、曹某等人,部分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赃款x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修武县宏达石化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8点50分左右,该公司保管员在上交3月14日回收的油票时,发现面值500元油票的号码与该公司售出的面值500元油票的号码不符,经仔细核对为假油票,同时又发现面值100元的油票也有假票。经过公司对2009年1月份以来收缴的油票进行排查核实,面值500元的共171张,面值100元的329张,共计金额x元。
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2009年2月份,河南一男子拿500元、100元两张油票来到其门市部让印制20万元的油票。其安排当地陈德豪印制并支付陈800元费用。其共收取该河南人2000元费用。
3、证人赵××证言,2009年3月6日左右,其用75元在一四十多岁的人手中购买宏达石化公司的油票100元,后其与曹×、曹××等人以65元的价格买进、以87.5元和90元的价格卖出,其和曹×各得2000元赃款。
4、证人马××证言,其用6700元在一人手中购买过宏达石化公司x元的油票,票面为500元。
5、证人田××证言,其两次购买宏达石化公司油票,第一次用5000元买了7400元,给宰湾的张××3000元,自已用3500元,余900元未用;第二次用3900元买6000元,全部未用。
6、证人贾××证言,先后用4690元买7000元宏达石化公司油票、又用6700元买了宏达石化公司x元油票,余1000元未用。
7、证人王××证言,两次用1540元买了宏达石化公司2000元油票。未用完。
8、证人靳××证言,先后三次用5265元购买宏达石化公司油票8100元。
9、证人秦××证言,用x元买x元宏达石化公司的油票,使用了1500元,余票上交公安人员。
10、证人张××证言,2009年3月7日,辉县战友郝某某来修武办事时留给其2张修武县宏达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券。15日,郝某话说油票有问题,不让去加油。
11、被扣押的假油票清单。
1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刷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文检字(2009)X号对面值壹佰圆的嫌疑修武县宏达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券591张、对面值伍佰圆的272张鉴定结论为伪造的修武县宏达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券。
13、被告人郝某某对项某某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辨认说明。
1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其带着在修武县宏达石化有限公司的三张加油券到温州苍南县X镇一门市部印制了20万元的假油票。面值分别为500元的300张、100元的500张。回来家后,先后以60:100和70:100的比例卖给开出租车的赵小伟、方庄镇X村东边的两个石料厂等人。共得赃款10万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26日。
16、公安机关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17、修武县宏达石化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郝某某退赃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