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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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起诉书指控出生年龄为1990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4月份,周俊超(已判刑)纠集孔二浩、何XX(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受雇于他人在本市X路X号院、新城区中级人民法院、鲁山县辛集电厂、焦店镇X村中央花园工地等地帮人抢资源、占工地、摆平事端。该组织每次的参与者都会得到50元、100元不等的好处费,在本市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2、2008年4月28日,因本市X路X号院居民因拆迁问题与开放商发生纠纷,孔二浩受文鸽(另案处理)指使,纠集何XX,何XX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一百余人赶到联盟路X号院,与村民发生争执,村民侯玉珍、孙XX在双方对砸过程中受伤。

3、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余XX、余XX、尹某、赵某、和XX、马XX(六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本市四十六中,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袁某某、陈某实施抢劫,因二被害人无财物未得逞。

4、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和XX、陈XX预谋后,到本市X胡同内,使用暴力抢劫一男一女,从该男子身上抢走一部白色滑盖x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再构成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黑犯罪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鲁山县辛集电厂是同一天发生的事,我去了中院后,有一个人受伤了,我在看病号,他们其他人去了辛集电厂,我没去。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我没有参加,那时候我在珠海,有证人,并且我住宿在旅馆里有登记,对指控抢劫罪没有异议,我的实际年龄是农历1990年11月27日。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4月份,周俊超(已判刑)纠集孔二浩、何XX(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受雇于他人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焦店镇X村中央花园工地等地帮人抢资源、占工地、摆平事端。该组织每次的参与者都会得到50元、100元不等的好处费,在本市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2、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余XX、余XX、尹某、赵某、和XX、马XX(六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本市四十六中,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袁某某、陈某实施抢劫,因二被害人无财物未得逞。

3、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和XX、陈XX预谋后,到本市X胡同内,使用暴力抢劫一男一女,从该男子身上抢走一部白色滑盖x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出生年龄为1991年1月12日(对应农历1990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没有出过警,我就认识余XX、和XX,还有一个人叫光某,我们平常就是一块出去转转玩玩。我实际年龄是X年X月X日出生,当时因为违反计划生育为少罚款,把年龄改大了。2008年4月25日到28日和郭XX去了珠海,到珠海后在一个物业管理标志的出租屋登记住下,,登记用的我的身份证。三天后去我姨夫高XX租住的地方饭店打工了,我去过中级法院出警,没有去过鲁山辛集出警,后来有一人受伤了,我和和XX还有另外一个孩看住伤者,其他人去鲁山辛集出警了。

2、证人何XX证言:出警就是帮别人忙,就是叫一伙人给别人助威,去一次每人50元钱,有时就帮人打架,打完架,别人给钱。我出的几次警都没有打架,只是助威。第一次出警是二浩给我打电话,让我喊几个人,我就喊了龙龙、向举、光某、明坤、文建去宝丰一个工地。

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二浩喊我去西杨村工地,我喊了余XX、余XX、二湘、南南、陈XX,其他人想不起来了。我们在劳动路X街集合,我到后见出警的人有百十号人,与村民拿石头对砸,晚上,二浩给了我200元钱,我喊的人每人分了三十元钱。这个事影响很大,都上百度网了。我平时经常和马XX、余XX、余XX、文建、和XX在一起,平时我们住在一起,我们几个合租的房子。

我和王某一块出过四次警。第一次是今年3月份,二浩喊我、马XX、余XX、余XX,我们去鲁山一电厂,我见王某了。第二次是今年4月份,去舞钢,二浩喊我,我喊的余XX、余XX、王某某在康复街梦翔网吧门口集合。第三回去襄县,我看见王某了。第四次是去西杨村工地。

3、证人余XX证言:“出警"的意思就是雇我们的人因为争工地或争资源或别的事与别人发生矛盾,找我们去些人充人数,压服对方,使雇我们的人能办成事,平常他们喊着我去“出警’’都说“出去办点事’’。我和何XX、余XX、马XX、王某某、和XX几个人在园林路X路口租了二间房子,何XX住一个房间,我们几个住一个房间,平时出警我们几乎都在那里,喊我们一声,有的人是何XX电话通知的。房子是我们几个兑钱租的,我们每人兑30元,剩余的何XX掏另外房租每月二百多元,何XX出的钱多,所以自己占了一间房子。何XX说过,要是喊你们去挣钱,你们不去,下次就不喊你们了。我们几个人都在租房那一块出发坐车去要求的地方,一般都要求乘坐出租车快点到场。我们去时就说反正不是自己的事,到场后不动手打架,只是充个人数,对方要打的话我们就跑。我们每次来到“办事’’地点后,由喊我们的人招呼我们都站到一块,不让走远或来回走动。因为出警去的不是我们这一伙,每次都去很多人,谁叫去的人各自站一堆,我们这一堆人一般都由二浩招呼。中间有人走了,回来就不给钱了。出警时要是在现场公安局来了,我们就三两一块装作没事离开了,真被公安局抓了,反正想着就充个人数,也没啥事。

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二浩给何XX打电话说让我找点人,何XX就找了我、和XX、王某某、余XX、马XX我们几个人好像是一个人因为家被砸了,去法院打官司,我们一块坐出租到了一个新楼前,那天法院门口还批了个横幅好像是“感谢铲除恶霸王某龙”我们到门口一个老头让打官司那个人进,后来二浩来这人欠他钱怕跑才让进,我们进去后里面的工作人员把我们撵出来了。后来和XX叫二浩找那人要了500元钱。

第二次是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个晚上,二浩给何XX打电话,何XX给我们说出警,让我们去,去的人有我、马XX、余XX、王某某,二浩给何XX打电话说让我们到新华路金银岛那里停,我们坐出租车到那里后,见没有人,又给二浩打电话,二浩说我们直接去舞钢,快到舞钢时又碰到好几车人,其中有出租车、面包车,到舞钢一个饭店停了车,具体地点我记不住,饭店名字我也不清楚,我们下车后饭店里准备好了饭,我们就在饭店吃饭,下车吃饭的人有七八桌,吃过饭后,主家给我们安排了旅馆,一个房间四个人,这几个人都住在那里了。第二天早上,我们一块开车到一个村上,到村上停车后,人员都下车,排成两队从村X村尾,又拐回来,我们就都坐车回平顶山了。回来后每人发了五十元钱,时何XX给我们发的。

4、证人余XX证言:我出过警,第三次是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钟,二豪喊住我和王某某、何XX、余XX到舞钢一工地充人数,到第二天九点多,事后二豪发给我们的每人30元。

出警就是雇我们的人找到我们说给我们点钱让我们到某一地点充人数站在那里,使雇我们的人的对方心里造成威胁,不敢对我们的雇主怎么样。和我一起出警的有何XX、余XX、马XX、赵某、陈XX、陶斌、尹某、二湘、和XX、王某某、二浩,还有一部分人不认识。我们出警有时人多有时人少,根据雇我们的人要多少人,出警都是二浩喊的何XX,何XX喊的我们。到现场后听何XX指挥,到现场后,何XX就对我们说,先坐这儿等着,等事完之后,他们给了钱就走。出警一般一次给5o元钱。钱都是雇我们的人出的,谁叫我们去,雇主把钱给谁,然后由叫我们的人往下发,我们出警对社会影响肯定坏,老百姓对我们评价也不会好。

第一次“出警”大概在2008年3月份,何XX喊我、赵某、李隆基、陈XX、余XX、王某某、南南(陶斌)让我们直接坐出租车去西高皇路南一个工地,我们是上午去的,一直在那里呆到天黑,好像是村民不让施工,让我们去站在那里不让村民往工地靠近,我们一共去了有四十多人,有好多人我都不认识,我们去了以后,村民大部分都不敢往跟前去了,有几个人往挖掘机跟前去,我们把他们劝走了,听说我们去之前还有好多人和村民打架了,我去后没看见,我们中午在那里施工方给我们买的盒饭,天黑我们走时,我们八个人共给了200元钱。

第二次“出警"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二浩让何XX找点人,何XX就通知了我,还有王某某、南南、李隆基、二相、陈XX、余XX、还有其他我不认识,去后看到场有五、六十人,在西杨村X路上,刚开始我们都在那里站,后来看见是一方拆迁,一方不让拆迁,双方好多人在路边打了起来,没有看见我们一起去的人参与打架,在那里呆到中午我们就走了,到了晚上,二浩把何XX喊了出去,给了钱,何XX给我发了50元,具体雇主给二浩多少钱,二浩给和小光某少钱我都不知道。

第六次是2008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二浩喊何XX叫我、明坤、王某某在康复路集合,那天去了舞钢,在那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才回来,好像是因为工地,具体情况不清楚,回来后何XX给我发了50元钱。

第七次是2008年2、3月份的一个下午,何XX、陈XX、余XX、王某某总共去了四五辆出租车到襄县县城一个地方,到后在那里没有停就又返回来了,可能事情已经反映了,返回来后给我发了50元钱。

第八次是2008年2、3月份,二浩喊何XX,何XX喊了我、马XX、余XX、王某某大概有三十或是四十人左右,都坐出租车在康复路集合后来到叶县X村,是晚上,车停到路边后在车上坐了一会儿,呆了有一个多小时,听事情解决了,我们就返回来了,回来后二浩给何XX钱,何XX给我们每人发了50元。

5、证人和XX(男,19岁,已判刑)于2008年7月23日在市第一看守所的证言(复印卷P44-50):

大概是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何XX喊住我、余XX、余XX、马XX、王某某说去出警,然后我们六个人坐出租车来到建设路西段焦庄附近一个饭店,看到门口有二三十个人,在饭店门口等有半个小时,也没发生啥事,然后我们这些人在饭店吃饭后又呆了半个小时,到下午3点左右事主说没事了我们就走了。

第二次是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11点左右,何XX给我打电话说“出警”,让我在巨龙网吧等他,当时我和余XX、余XX、王某某、夏延螺就在巨龙网吧,何XX到后喊住我们5个人一起坐出租车来到金银岛南边一个十字路口,有一个孩在那等我们,因为我个子小那个孩不让我去,然后何XX给我8块钱,他们坐出租走了。

第三次是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何XX跟我和王某某、余XX、余XX、马XX说他伙计在八矿工人镇打架让我们几个和他一块去帮忙打架,然后我们几个坐出租车就到八矿工人镇见到何XX的伙计,何XX跟他伙计一块儿说话,大概过半个小时,事主说没事了。

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8点多钟二浩给何XX打电话说他亲戚被法院的人打了,让我们到法院砍住他亲戚,然后我和何XX、余XX、余XX、马XX、王某某一块坐出租车到新城区这个法院,我们在那呆到10点左右,何XX带着余XX、余XX、马XX、二浩他们一块又去“出警”了。

证人和XX证实2008年3、4月份王某某出警是在金银岛处见到雇主一方后一起去出警。证实王某某到八矿工人镇、新城区法院出警。

6、证人陈XX证言:我知道出警的人有何XX、和XX、王某某、夏延磊、余XX、余XX着他们经常出警。

第一次是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何XX给我打电话,又给陶斌打电话,让我和陶斌、二湘(刘湘雨)打的去西羊村,他在桥头那等我们。我们一块去西杨村土地,在西羊村我还看见有王某某、马XX、和XX、余XX、夏延嫘,其它的我不认识。工地上有一二百人,我听波波说这些人都是史兵建喊的,有个“头”过来说如果有人过来拦着不让拆房子就向他们扔砖头。我们很多人都站在那边,拿着砖头往人群里扔。没砸到人。那些人不敢往前走,我看见几个民工拿着大铁锤到一幢房子那把房子砸了向个大窟窿。把窗户玻璃砸砸。过不一会警察来了,我们就散了。这次出警我没有得到钱。

第四次是四月份的一下上午十点左右。这次是陶斌打电话给我,让我转赵某家。我去找赵某,陶斌、尹某、二湘也在,我们去接着波波、余XX、余XX、夏延嫘、马XX、和XX、王某某,去建西路南的一个工地上,我们去时见二浩了,小飞接的我们,小飞不知道不名叫什么,住李庄。这次“出警’’陶斌打的电话,我们到工地上时每个发一个黄某色的安全帽(工地上用的)。当时工地上像我们一样“警的’’七八十人,有的换了工地上的衣服,我们过去主要是看着挖掘机挖地基,不让村民们过来阻拦,我听说刚才已经打架了,村民和我们一样“警的”打的,好像是回民也过来了帮着施工方,这次小飞给陶斌联系的,我们一直守到下午四五点,回去后,小飞给陶斌二百块钱,我们花一百钱吃饭,另外一百给余XX、余XX、夏延嫘、王某某、马XX了,我没有得到钱。

7、证人马XX证言:我共出过五次警,第一次是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上午,二浩给何XX打电话,说让我们出去,我、余XX、余XX、王某某、和XX一块打的去优越路一网吧门口集合,还有五六个人不认识,我们打了四辆出租车去了鲁山辛集电厂的一个工地上,呆到下午五六点,回来后二浩给波波(何XX)钱,何XX给我50元钱。我、余XX、余XX、王某某、和XX何XX在一起租的房子,我们住一块所以我们都去。

第二次是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一早,二浩喊波波,我们六个去优越路一个网吧集合,总共三十多个人,打了六七辆面的去联盟路X村工地上,先在那等着,总共有一百多人,过一会有个头让我们到工地上,我们一百多人站在那。离我们五十米左右有很多(大概有五六十人)老人,也有年青人在那。好像说不让拆房子,我们这边的负责人。头说用砖头砸,不让那些阻止拆迁的人靠近。如果靠近就砸他们,砸伤了他赔,那些人不敢过来,我看见几个工人拿着铁锤到那个房子那儿,把墙砸了几个大窟窿,又把窗户玻璃砸砸。我们用砖头往人群里扔,不知道有没有砸伤人。最后警车过来,我们就散了。下午我们没去。晚上波波把钱从二浩那要了,给我们每人分50块钱。

刚才说的第一次去鲁山辛集那一天我们先到中级人民法院,我们十几个人,一个三四十岁的男人带着我们,二浩和法院里的人吵起来了,没动手最后在那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就下楼了,后来去鲁山辛集电厂了。

我们出警主要是帮人家摆平事,凑人数,吓吓别人,让别人害怕,不让他们阻拦施工或者不敢和雇我们的老板作对,出警后还能挣点钱花花。二浩是何XX的头,何XX听二浩的,什么时候去什么就去,我们几个人听何XX的,何XX负责我们,联系我们,让我们去,出警一般都是二浩和何XX负责。

证人马XX证实2008年3月份王某某到鲁山辛集电厂、中级法院、联盟路X村工地出警。

8、被害人侯XX陈某:我来反映情况的,两个月前我被人打伤了。

二个月前的某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八九点,开发商要强行扒我们的房子,我们联盟路X号院的居民们都不同意,开发商就喊了一二百人的年轻孩,听说这些都是黑社会,当时那些人站在联盟路南,我们站在联盟路北,那些出警帮有组织的大喊:“冲啊!’’就向我们居民区的人群冲了过来,当时就把我推倒在砖头上了,我的头部、身子都摔伤了,腿也流血了,后来举被120拉走住院了,我住了有二十天医院,花了五千多元钱。当时我还看见那群孩往我们这里的人群扔砖头,我很害怕,吓的晚上睡不着。

9、被害人孙XX陈某:那一天是2008年4月28日上午,就在联盟路东边(快到体育路)市建筑公司准备拆我们的房子,因。为价钱没有谈好,我们的安置问题没有解决,我们在这儿住了50年了,我们不想让他们拆,我们住户去了五六十口人阻拦他们扒房子,当时过来二百号个年轻人,都是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有人领着,喊着:“冲啊!’’很多人冲过来,向我们这群老头老婆冲过来推我们,把我们推倒在工地上,有很多都受伤了,有些年轻孩们拿着转头朝我们的房子砸,把我们的房子顶都砸烂了,我被几个年轻孩推倒了,我就站不起来了,我就打120拉到医院,我们也打110,警察也来了。他们二百多人是拆迁公司指使雇的,有二百多人,都是年轻人,二十多岁的人,他们什么都干,我们住在这儿不安全,那些年轻孩们都是别人给钱,听说他们每个人一百元钱,一盒帝豪烟,有人指使,有人雇,我们看见有社区的陈某任领着,手里拿着拆迁证。

10、证人郭XX证言:2008年4月底(大概是25、26、X号)王某某来鲁山我们俩一块从鲁山新汽车站坐汽车到珠海打工,到珠海当天应该是4月28日或27日,当天晚上住俺衣服高XX家了,第二天住巴士站旁一小旅社,第三天我们住在一龙物业小旅社,过完五一各自找工作。在旅社住时是一天一登记。

11、证人高XX证言:2008年4月27日下午,王某某与他表哥郭XX从河南老家来珠海找我,当天晚上他们两人住在我家,第二天晚上他们两人住在珠海市香洲区X路祥光某店。

12、证人漆XX证言:2008年4月份有个叫王某某通过我们单位入住,我们有登记显示2008年4月29日王某某、郭XX入住莲花小区X栋X房,他们住几天就走了。

13、旅馆报表、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提供王某某2008年4月28日在珠海市祥光某馆入住,4月29日郭XX王某某入住珠海市莲花山X栋X室。

14、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认定第二、第三起事实有关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大概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鹰城广场玩,余XX、和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块去办点事,我就跟着他们两个一起到四十六中,到后见到赵某和赵某带的几个孩,我们三个先站到那看着赵某领着三个孩截住一男一女,他们打了几下,然后我们三个也过去了,我们三个过去之后那一男一女就跑了,我们七个也没有追,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是赵某同志说至去四十六中打架的。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陈XX(光某)、和XX喊我说去李庄办点事,我们三个到李庄一个胡同内,看见一男一女,光某对那男的说“借你手机用一下”,男的不借,光某上去就把男的手机抢过来,那个男的就和光某打起来,和XX也上去帮忙,光某喊我过去帮忙,我就跑过去,那个男的看我跑过来就拉着女的跑了。我们抢了一部白色滑盖的手机。当天晚上他俩说把手机卖了我们三个分钱,我之后去珠海了,也不知道他们把手机卖了没有,我没分钱。

2、被害人袁某某陈某:两个星期前或是三个星期前的星期一晚上8点50左右,我和陈某、王某军在学校门口等同学,过来一个穿黑衣服的孩对王某军说你去一下有点事说,就拽着王某军的往南边的火车道拉,过了几分钟又过来四个孩对我和陈某说出去一下说点事,就拽着我和陈某把我们拉到火车道附近,停了一分钟又过来叁个,他们问我们要手机,我们都说没有,过来一个孩摸了我和陈某的衣服兜,又踢了我肚子一脚,还有两个拿军刺的孩朝我胳膊背上各扪了一下,另两个拿军刺的人打了陈某,然后问我有手机没那个孩叫陈某找王某军,王某军在门卫室,陈某没把王某军拉出来,他们手里拿有四根军刺,有一尺多长,可以抽出来带着刀,后来他们就让我们走了。他们让陈某找王某军是因为王某军有手机。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08年四月的一天(周一)晚上放学,我和袁某某、王某军三人走到长虹学校的门口火车道时,过来六个孩,一个孩对我们说“你们三个下来一下说点事”,我们三个就跑到我们学校门口的小卖部,等我们的另一个同学李京普,我们四个沿着学校门口向北走,见刚才那六个孩站在学校门口南边,我们四个走到一个理发店时,南边过来四个孩先拉王某军,王某军就跑到学校门卫室了,那四个孩就过来拉我和袁某某,把我们拉到南边的火车道旁长虹学校门口,这时又过来两个人一共六个人,其中一个孩说把手机拿出来,我俩说没有,有两个男孩搜了我们的衣兜,搜完了什么也没有,要手机的那个孩让我把王某军找出来,我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那三个孩又把我拉了回来搜了我一遍身,还是没有搜到东西,那个孩就跺了我一脚,又跺了袁某某一脚,那几个孩拿棍子打了我们,还对我们说明天晚上领来两个有手机的,我们只好答应,后来就让我们走了。

4、证人余XX证言:光某(陈XX)、和XX、王某某在2008年4月,我跟和XX、夏延磊抢劫鹰城广场那个男子的同一天,和XX又跟光某他们一起在李庄抢了一对男女,我听他们说抢了一部白色手机。

5、证人余XX证言:2008年4月12日左右下午6点左右,赵某和尹某、光某、“二香”喊我和王某某、和XX、马XX、余XX去赵某的家里商量抢劫四十六中的学生,当时在赵某家只是赵某提出要去抢劫四十六中的学生,8点30分左右,我们九人一块来到四十六中南边的铁道上,赵某分工让尹某、“二香”去学校拉人,让我和王某某、和XX、马XX、余XX看住人,赵某和陈XX负责搜身,说完后尹某和“二香”去四十六中拉过来两个孩,我们五个人拉住不让他走,赵某问他俩有钱和手机没,他俩说没有,赵某和陈XX开始搜他俩没有搜到,赵某跺了其中一个孩一脚,我们也都跺了一脚,然后就让他们走了。当时只有我和马XX拿有钢管刀,我没拿出来,马XX拿出来并用钢管朝其中一个孩背上打了两下。

2008年4月X号左右,和XX说他和王某某、尹某、余XX、陈XX晚上在鹰城广场抢了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和200元钱,还在李庄抢了一部白色手机。

6、证人和XX证言:2008年四月份一天下午六七点钟,赵某、尹某、光某等人叫上我和王某某、余XX、余XX去赵某家商量到四十六中抢劫学生,八点半左右我们一块去了四十六中南边的铁道上,赵某分工让尹某去学校领人,让我和王某某、光某、余XX、余XX抢劫,说完后尹某在四十六中拉过来两个孩,我和王某某迎上去,尹某说这两个人他认识不让我们抢,当时尹某从这两个孩手里要了一把钢管刀,我在旁边站着,他们打没打他我也不知道,后来我们就一块回家了。还有一次也是四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说让我、光某跟他一块去抢劫,光某拿了一把跳刀,我们一块来到了李庄一个胡同,看见一男一女在约会,陈XX说就抢这两个人,接着光某就过去拉住那个男的,我和王某某在旁边站着,陈XX对那个男的说手机让我用用,那个男的不让,王某某就拿砖头朝那个男的背上打了一下,这时那个女的说手机给他,那个男的就把手机卡抠出来把手机给陈XX了,我们就一块回家了,手机是一部白色滑盖手机。手机光某用了,他给我100元,并且让我给王某某50元,后来没给成。

7、证人赵某证言:大概一个星期前,我和向举、王某某、陈XX、名坤、龙龙、尹某、金标去四十六中,晚上八点四十左右,在校门口等着学校放学,我们看见初三的陈某,把他叫到附近的火车道,问他有没有电话,他说没有,我就跺他一脚,其他人也打了他几下,我们没有从陈某那拿到东西,就放他走了。

8、证人马XX证言:2008年四月份,我和余XX、余XX、王某某、和XX、陈XX、赵某、尹某一起在赵某家玩,赵某提议去四十六中抢两部手机用用,我们就去了四十六中南边的铁道旁,余XX、余XX、陈XX、赵某、尹某去四十六中拉过来两个男孩,赵某说让这两个男孩把手机拿出来,这两个男孩说身上没有钱,赵某就让我和余XX搜两个男孩,我们什么东西都没有搜出来,王某某、赵某、和XX就上去打了这两个男孩,王某某用钢管打,赵某和和XX用脚跺,后来我们就一块走了。

9、证人陈XX证言: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我和和XX、王某某三人一块在李庄菜市场附近一个胡同见一男一女在聊天,我上去借那男的手机用,那男的不给,王某某过来在那男的后面拿砖头吓他,女的说不就一个手机,让男的把手机给我们,我们三个接住手机就跑了。

10、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在逃登记信息表:内容同被告人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2009年10月22日14时许,王某某主动到新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2、新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从陈XX处扣押白色滑盖手机一部。

13、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平新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物品高新奇牌白色x型手机2008年5月19日在价格基准日2008年5月19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0元。

与被告人王某某年龄有关的证据:

1、证人杨XX、刘XX、陈XX、周XX、陈X、贾X、王X(均系村民)于2009年12月24日在其鲁山县X乡X村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27日,为少缴纳计划生育罚款,将出生日期改为1990年3月27日。

2、证明:杨XX、刘XX、陈XX、周XX、陈X、贾X、王X证明同其证言。证人李合、渠庄村证明内容同上。

3、平全信司鉴定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2010年1月18日鉴定,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月15日的骨龄≥18.4岁。

另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保证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性罪、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旅馆报表、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4月28日不在案发现场,不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1月18日平全信司鉴定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月15日的骨龄≥18.4岁,再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同村村民证明,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1月12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时间在2008年3、4月份,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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