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湖南省嘉禾县X镇支行账号为(略)的存款x元,同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胡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湖南省嘉禾县X镇支行账号为(略)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