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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行人苏爱英相碰,致苏爱英摔伤,后经抢救死亡。经周口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苏爱英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行人苏爱英相碰,致苏爱英摔伤,后经抢救死亡。经周口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苏爱英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行人苏爱英相碰,致苏爱英摔伤,后经抢救死亡。2、证人张XX证言证明:看到其弟弟张某某撞倒一女的,随后其弟弟便将受伤者扶起,抱在怀里,等救护车。3、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看到时,事故已发生过了,骑电动车的小伙子把伤者扶起来,抱在怀里在路边坐着,其与在场群众赶紧给伤者家打电话,并打了120。4、证人石X证言证明,其于2月2日1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一个老婆从人行道上走下来,正好与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相撞,两人都摔倒在地,那个男的赶紧起来抱着老婆,问老婆有事没有,旁边有人打120。5、证人张某某户籍证明。6、鉴定结论、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7、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春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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