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09年7月24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时任马村区X镇X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该村卖树事宜,在同买树人肖××商量价格时约定,买卖合同上写明树款为x元,另外7000元由肖××付给李某某。1月14日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由肖××付给李某某7000元,并由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李某某未将此笔款项入到村委会帐上。后在马村纪检委查处该事时,李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到2002年3月份村委换届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小王村村委主任的便利,向承包本村养殖场的李××收取承包费5000元,未入到村委帐上,而是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证言证明:2001年元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解放区农委的李××介绍,到马村区X镇X村西南北大路两旁,买过一批树,毛白杨,大约三百五十棵左右,当时小王村X村委主任是李某某,通过与李某某协商,这些树的合计价格是x元,但是在签协议时,李某某说协议书上只写明树价是x元,另外的那7000元李某某叫我另外给他。我当时想不管怎样我只出x元,所以我也同意。但我要求这7000元钱李某某必须给我出手续,当时李某某也同意。除了树价x元是小王村给我出的收款收据外,李某某又给我写了一张收到7000元钱的白条。我快伐完树的时候,李某某向我要4棵大树,价值2500元,另外再给5000元好处费,共计7500元,否则不让我们伐树。为说和此事,我专门把李某某叫到焦作市群英桥西的歌乐苑饭店请他吃饭,最后通过协商,我又交给李某某3000元现金,李某某才让我们走,3000元李某某没有给我打条。那四棵大树我没有再伐,归李某某所有。对于李某某又要走我3000元钱,我非常气愤,书写了举报材料,交给小王村村支书李××,希望由他向政府反映此事。至于最后是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01年初,我介绍肖××到马村区X镇X村去买树,肖××与李某某协商的价格,在树快要伐完时,肖××通知我说李某某现在要一些钱,问我能否给李某某说说。当时我和肖××、李某某还有一些人记不清是谁了,我们在焦作市群英桥东边歌乐苑饭店吃饭,最后协商肖××再给李某某3000元钱,给钱时是在歌乐苑饭店外面,就我、肖××、李某某三个人在场,3000元没有打条。
3、证人卢××证言证明:卖树这件事过去之后,停有一段时间,马村区纪委叫我过去,说查卖树款的帐,经查发现有x元钱是李某某多收的,村里的帐上不显示。当时区纪检委让李某某把这部分钱交到纪检委。李某某当时不敢去,他交给我5000元钱,让我去区纪检委交的,当时纪检委也没有开手续,说要李某某把剩余的5000元钱也交到村上才开手续,我当时就回去了。后来剩余的这5000元钱,李某某也没有交,这件事就放到这儿了。李某某多收肖××钱当时卖树时并不知道,后来区纪检委开始来村里调查李某某卖树的情况时,我们委员才知道。那是一天早上,李某某通知我们委员代表们开会,李某某说现在他出事了,纪检委调查他,我们都不给他做个证,他多收了肖××x块钱,那是用于建养殖场西边的围墙了。我们委员和代表们都说谁知道你多收了x块钱,村里也没人知道拉围墙,村里也没有开会说过修围墙的事,围墙是谁修的我们也不知道。2002年3月19日村委换届,李某某不再担任村委主任。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把李××的2002和2003年两年的承包费5000元取走了,他把这钱取走顶区纪检委5000元罚款了。此外,2001年9月6日会议记录中“西鱼池,新围墙,大家都知道。建成、投资大家不知道,谁投资”这句话是当时李某某召开会议研究村宅基地和其他事的时候,李某某在会上说,养殖场西边围墙修建时,你们大家都知道。然后其他委员都说只知道有人修建围墙,但谁投资大家都不知道。会议记录是我记的,“西鱼池,新围墙,大家都知道”这句话是李某某说的,“建成、投资大家不知道,谁投资”这句话是村上其他委员讲的。
4、证人李××证言证明:那是卖完树后,区纪检委来我村调查李某某卖树的事,后来李某某在村两委一次会议上说他卖树的时候多收了x块钱,但他把这x块钱用于建养殖场西边的院墙用了。李某某收这笔钱时我们两委都不知道,也没有会议记录,那是到后来区纪检委来查李某某了,他才在会上说多收了x块钱,要不然我们大家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李某某修建围墙这件事,村两委根本就不知道,更没有开会研究过。
5、证人李××证言证明:有一次我和李某某谈话过程中,李某某曾说到他收过肖××一笔钱,我说你收钱应该下账,他说你不用管,我给会计说说就行了,我不会违法的。肖××快伐完树的时候,他写了一份举报信,区纪检上才查的李某某,处理结果我不清楚,纪检上也没有找我调查。当时我并不知道李某某收肖××的钱干什么用了,事后李某某对我讲说他收肖××的钱没有往家拿,而是用于我村养殖场三层楼西边建院墙用了。李某某有一次在会上说当时纪检委正查他,问我不清楚当时肖××的钱是咋回事我说我知道是你用这钱去拉养殖场西边的围墙了,但这也是区纪检委开始查你后,我才知道的。
6、证人李××证言证明:在我村养殖场西边有一片空地,这片空地最初属于地界不清,我村X村是有争议的地方。大约2000年或2001年时,可能是李某某在这片空地上建起了围墙,现在圈到李××承包的养殖场里了。现在这片地属小王村所有。马村土地局对我村土地统征储备,包赔土地附属物款时,李某某曾找我说他修围墙用去x元,其中x块钱是他卖村里的树款收的x块钱,另外x块钱是他自己垫付的,他要求村里补偿x块钱。我对李某某讲,只要他能找出当时修围墙的手续,村里可以补偿给他,但他至今也没有手续。所以村里也没有包赔给他。
7、证人李××证言证明:大约在2001年左右时,我承包养殖场的三层楼的西边,有一片空地,大约2亩左右,当时村委主任李某某找到我对我讲,说想把这片地拉起围墙,原因是这片地和西待王村、苏蔺村有争议,如果把这片地拉起围墙,也圈到养殖场里,到时候就成了小王村的地了。我说拉院墙可以,但是费用我不出。李某某说费用村里出。我当时给李某某找的是一个武陟的工程队来干的这项工程,工程队的负责人姓安,该工程全部下来是2万块钱,至于说是谁修的围墙,最后谁付的钱,我都不清楚。2002年至2003年两年的承包费共5000元,大约是2002年初小王村换届前收取的,李某某当时还是小王村X村委主任。李某某到我的养殖场问我收2002年至2003年两年的承包费,我把5000元承包费当场交给了李某某,他当时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然后从兜里拿出村委的公章,给我盖上章就走了。
8、证人安××证言证明:就在小王村西边一个鱼塘的西边,该鱼塘的三层楼西边有一片空地,李某某让我们将这片空地拉起围墙,李某某当时可能带我到修围墙的现场看了看,回去我就介绍王占良带着他的工程队来干了。是否造有预算,签订合同,我现在都不记了。李某某当时在马村区一家银行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我x块钱。我当时是否给李某某出有手续,我也忘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底时,我村经过开会研究决定将我村X路两旁的杨树卖掉。2001年初,经人介绍沁阳肖××来我村购买这批树,我和肖××商定树的总价格是x元,我和肖××签订协议,事后我听卖树其他人讲我卖的树价格便宜了,我又找肖××要了7000元,这部分钱我没有下到村财务账上,而是直接用于修建村西养殖场西边的围墙了。后来肖××将我多要7000元的事举报到马村区纪检委,马村区纪检委又对我罚款,我交给卢××几千块钱,让她到纪检委交的罚款。多收7000元的这件事当时没有召开村两委会商议,后来区纪检委调查我的时候,我给卢××等人开会讲我多收肖××的树款用于修建养殖场西边的围墙了。修围墙这件事当时开有两委会,卢××、李××等人应该知道,围墙是我以村里名义建的,当时是武陟一个姓安的建筑队承建的,大约花有x块钱,除了这7000元外,我自己又垫有x多块钱。修围墙没有签订手续,也没有入村委帐,因为当时我多收7000元钱没有入账,所以支出也没有入账。除了7000元外,我没有再向肖××要过钱。2002年3月份,我村村委换届选举前,我到李××承包我村的养殖场收取李××两年承包费共5000元。收取此款后,我也没有下村委财物帐,而是用于顶区纪检委对我的罚款了。区纪检委对我罚款x块钱,我当时用收李××的5000元承包费顶这笔罚款,因没有交够罚款,区纪检委没有给我开票。
10、待王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8日。
11、马村区X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选为小王村村委主任及任职时间,其任期为1998年11月至2002年3月。
12、马村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移送通知书证实了2001年1月14日,在签订购树协议当天,李某某向肖××索要现金7000元,并给肖××出具了7000元的收据。2002年3月李某某以打白条的方式从渔场承包人李××处取走2002年至2003年两年鱼塘承包费5000元,未交村委入账。
13、卖树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了小王村于2001年1月14日将本村的350余棵树以x元的价格卖给肖××,并且肖××已经将树款分期支付完毕的情况。
14、收到条证实了李某某于2001年1月14日收到肖××7000元钱的事实。
15、小王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卢××出具的小王村鱼场2002年和2003年承包费的基本情况证实,2002年3月份,李某某收取李××2002、2003年的承包费共计5000元,并未上交村委账目上。
16、李××出具的关于2002年至2003年承包小王村渔场承包费说明证实,2002年底小王村村委主任李某某收取李××2002、2003年的承包费共计5000元,并给李××打了白条,盖上了小王村的行政章。
17、产权转让协议及财产赔偿清单证实,由于李××承包的养鱼池土地属于统征范围,小王村村委中止了与李××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协议,并支付给李××统征土地赔偿金x.75元,其中包括西院围墙赔偿款8191.75元。
18、小王村X年10月22日和2000年12月1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了由李某某负责卖树一事。2001年9月6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了李某某在会上说养殖场西边围墙修建你们大家都知道,其他委员则说只知道有人修建围墙,但谁投资大家都不知道。2002年3月18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了小王村村委会研究通过关于村西头鱼场合同的决定,合同为20年,前10年每年的承包费为2500元,后10年每年为5000元。
19、马村区纪检委出具的2008年3月19日的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待王小王村X年违纪款5000元。
20、肖××于2001年7月25日所写的举报材料一份证实了李某某在卖树合同之外又向其索要x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集体财产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同时鉴于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侵占集体财产x元,多收取的7000元卖树款用于修建围墙,收取的5000元承包费用于抵交马村区纪检委的罚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多收取的7000元卖树款用于修建围墙,收取的5000元承包费用抵作马村区X村委的罚款,上诉人没有侵占集体财产,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多收取的7000元卖树款用于修建围墙,收取的5000元承包费用于抵作纪检委对村委的罚款,其没有侵占村集体财产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担任小王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村卖树合同款之外向买受人肖××收取了7000元现金,后又向本村承包人李××收取5000元承包费,两项共计x元,均未按规定入账,亦未向村委汇报,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本身业已构成侵占本村集体财产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小王村村委主任职务之便,采取收取款项不入账的手段,侵占本村集体财产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