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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菅某某诉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出生。

原告菅某某,女,1938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0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1952年出生,系被告马某丙之妻。

被告马某丁,男,1988年出生,系被告马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菅某某与被告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马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在本院態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建军,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菅某某,被告杨某某、马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依仗户大人多,霸占原告宅基地,2008年7月16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09年农历1月1日,被告与其家人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致伤后在永城市X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后转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菅某某见原告张某甲被打,上前去护时,也被被告打伤,在村诊所治疗后转至龙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菅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被告马某丁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张某甲亦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票据二份,金额1797.28元;2、菅某某在永城市X乡卫生院处方笺一份,金额85元,住院票据21份及证明一份,金额443.1元;3、张某甲在永城市X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90.6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5、2009年2月4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金额450元;6、永城市X乡新农合处方笺15份,金额2400元;7、永城市X乡新农合处方笺15份,金额2250元;8、永城市公安局龙岗乡派出所卷宗一份(1、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2009年2月3日张某甲CT报告单一份;3、张某甲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4、2009年2月2日永煤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5、张某甲伤情照片二份;6、2009年1月26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9年1月28日对马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9年1月31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9年1月31日对马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9年1月28日对菅××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9年1月29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09年1月29日对胡××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09年1月29日对张二×的询问笔录一份;14、2009年1月29日对张三×的询问笔录一份;15、2009年1月29日对马××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第1份应附有每日清单与病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病历及每日清单;第3份证据不属实,入院与出院时间不符实;第4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作了鉴定,但没有鉴定书;第5份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书,且交款单位是“龙岗所”,不是原告张某甲;第6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第7份证据时间与证据1、3相互冲突;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中的处方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只有司法鉴定收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6日上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相互厮打,后原告菅某某、被告杨某某、马某丁也参加了厮打,三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张某甲在永城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687.88元。原告菅某某在永城市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3.1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因琐事将原告张某甲、菅某某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之伤系三被告所致,被告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菅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不合法,但经本院到永城市X乡卫生院调查取证,原告菅某某在永城市X乡卫生院治疗属实,但所花医疗费用应为443.1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甲虽提供了鉴定票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687.88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98.96元(8天×12.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护理费67.68元(8天×8.46元/天)、共计311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赔偿原告菅某某医疗费4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马某丙、杨某某、马某丁负担200元,原告张某甲、菅某某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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