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乡X路X路南向路X路时,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杨XX和摩托车乘坐人郑XX、黄XX、杨X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郑XX、黄XX、杨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黄XX、刘XX、刘XX的证言、受害人杨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事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武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公路左侧,造成该交通事故,致杨XX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周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杨广利、郑贞贞给予了经济赔偿,且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