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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郭威、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21日零时许,史XX(已判刑)因在南湖村与李X发生争执,遂打电话叫韦XX前来助架,韦XX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某和韦XX(已判刑)、韦XX等人前来助架。韦XX到南湖村后,与史XX一起到李X家门口,史XX跺李X家大门,并叫李X出来,此时,韦XX、韦XX、韦XX等人也开车赶到。恰逢冯XX、冯XX、冯XX、王XX四人从李X家旁边饭店出来,正往西走回家,看见史XX等人,冯XX朝东边骂了一句,史XX以为冯XX在骂自己,便撵上冯XX,持砖将冯XX砸倒,并对冯XX拳打脚踢。韦某某、韦XX也从后面追上冯XX等人,对冯XX、冯XX、冯XX、王XX四人进行殴打,殴打中,韦XX持刀将冯XX砍伤。经鉴定,冯XX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史XX已经赔偿了冯XX,冯XX不再追究韦某某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韦XX、史XX、韦XX、韦XX、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温XX、王XX、李X、马XX、郭XX、邢XX、冯XX、冯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冯战军不要求赔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同韦XX、许X、郭X、郭XX等人从大封村步行回东岩村,当走到大封村东头时,和XX、原XX、李XX、李XX、李XX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从韦某某身边路过,韦某某以为和XX等人中有人骂他,便喊韦XX、许X、郭X、郭XX去追和XX等人,追上正在东岩村X路边撒尿的和XX、原XX、李XX、李XX、李XX,韦某某、韦XX两人无故对和XX进行殴打,殴打中,韦某某在路边拾个砖头将和XX头部砸伤,致和XX头皮创伤。经鉴定,和X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和受害人和XX达成了赔偿协议书,韦某某家属给予了和x元的经济赔偿,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和XX的陈述、证人郭XX、原X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和XX的伤情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投案笔录和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对受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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