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XX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XX儿子。
法定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XX、郭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小秋母亲。
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李XX、安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翠平、赵成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安XX和郭XX、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X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李XX、安XX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郭XX抚养费x元、郭XX抚养费x.26元、李XX抚养费
x.95元、安XX抚养费x.85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共计x.06元。提供的证据有:郭XX、郭XX、李XX、安XX四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郭XX、李XX的结婚登记证;郭X篨蚬缏刀某⒌狈黄某环洌煳刳傧臂W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称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出来后分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H/K559心低兀溲煳刳傧臂W店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城村X路北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XX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出生于1999年5月17日;郭XX出生于2002年7月26日;李XX出生于1948年11月21日;安XX珍出生于1947年6月15日。李XX生前系农村居民,生前与丈夫郭XX有二个儿子郭XX、郭XX;李XX、安XX四个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致李XX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四原告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费x元;(3)、郭XX抚养费x元;(4)、郭XX抚养费x.26元;(5)、李XX抚养费
x.95元;(6)、安XX抚养费x.85元,以上六项合计x.06元。四原告人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400元,因未鉴定电动车当时的价格,没有证据确定电动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李XX、安XX经济损失x.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李XX、安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