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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某组(以下简称大树下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07-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红霞,系郴州市X区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陈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大树下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曹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树下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两原告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原告陈某、陈某虽与村外居民结某但户未迁出,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组织成员,却以两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树下村X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陈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陈某与大树下村X组的终止调解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终止调解的事实。

2、陈某与大树下村X组的终止调解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终止调解的事实。

3、大树下村X组征地分配方案,拟证明征地分配方案中对外嫁女不予分配的事实。

4、大树下村X组人口分配表,拟证明分配表中没有两原告的事实。

5、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在大树下村X组村民资格。

6、银行存折一张及陈某贵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2月2日大树下村X组征地补偿款已经分配且没有分配给两原告的事实。

7、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1984年9月20日以两原告父亲陈某来(承包使用证上的陈某来的“景”简写成“井”)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两原告陈某、陈某在内为8口人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

8、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两原告与其父亲陈某来,母亲邓著鸾,兄弟陈某贵一起承包土地的事实,承包期限从1998年到2028年。

9、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两原告与其父亲陈某来一起承包土地的事实。

10、1999年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1999年北湖区X村统筹提留款缴费收据、2002年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2002上交农业税完税发票以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享受了权益及履行了村民的义务。

被告大树下村X组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陈某、陈某系姐妹关系。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两原告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1984年9月20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两原告与父亲陈某来全家8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2000年9月20日;1998年被告重新划分承包地时,两原告与其父亲陈某来、母亲邓著鸾、兄弟陈某贵在被告大树下村X组承包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止。两原告婚后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也未在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承包土地。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组织成员,却以两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两原告。为此,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终止调节决定书、分配方案表、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薄、银行存折、土地承包使用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完税发票以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登记证、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陈某、陈某系被告大树下村X村民,两原告出生至今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应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陈某、陈某(每人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东明

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某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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