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54年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韩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被告人韩某及法定代理人齐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峰、被告人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将欠其债务的王XX带至南阳市X路“金门酒店”,逼王XX还钱。当晚19时许,赵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韩某、陈某甲等人将王XX带至南阳市X路金地利快捷酒店拘禁。在拘禁期间,赵某某对王XX实施殴打,并指使韩某、陈某甲对王XX实施了殴打。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韩某、陈某甲等人又将王XX转移至南阳市X路爱家假日酒店,后赵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其与韩某、陈某甲等人一起看守王XX并逼其还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韩某、陈某甲、郭某某等人又将王XX带至南阳大桥东边白河边一处空地,对其拳打脚踢逼其还钱,事后又将王XX带至南阳市X路建武宾馆继续拘禁,直到2009年11月2日晚2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民警接警后将王XX救出。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陈某甲、郭某某等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韩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韩某、陈某甲、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某;3、证人戴XX、史XX、陈XX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韩某、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陈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