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1971年出生。
被告邰某某,1981年出生。
被告田某某,1956年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平、刘荣敏,宛城区东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买卖合同及委托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和10月22日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合作向酒精厂供玉米。生意结束,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目前仍有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其追要,郭某某称该5万元已交给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让另外三被告转交给原告。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该5万元,现四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从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辩称:我们是天冠集团财务科工作人员,工作中我们只与郭某某有业务往来,从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今年4月初的一天,郭某某来财务科领完款后,放在柜台上4万元钱,临走时交代:“这是龚某某的钱一会儿他来拿”。不一会儿原告就来把4万元拿走了。至于原告与郭某某之间还有什么纠纷,与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9月14日郭某某(郭某阳)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郭某某还欠原告5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2,郭某某书写的原始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自己的记录上就没有显示4月X号给原告款。另外4月2日记录的5万元实际只收到4万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情况说明中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只认可前一段的内容,最后一段内容我不认可,因为这字不是我写的。原告自行增加内容后,现在我整个不认可。货款9万元原告已全部收到,我有证明人。证据2是抄对单,是我爱人写的,中间少抄了4万元钱,对此证据不持异议,说明原告在4月2日收到5万元。假设欠也只欠4万元。
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并且该证据内容也自相矛盾。证据2是原告与郭某阳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书写的记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4月2日收到5万元,另外也间接证明原告收到4万元,与原告的陈述收到4万元事实相符。
证据2,郭某某妻子刘XX书写的“流水账”传真件。以证明与原、被告提供的抄对单除4月2日、4月3日不一致外,其它都相互对应,间接证明郭某某在4月2日支付原告5万元。
证据3,郭某某自己书写的分款记录。以证明4月2日给理发店(原告)5万元,4月3日给理发店(原告)4万元,款已完全付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恰恰证明只给4万元。证据2、3均系被告自己所为,无法证明已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对被告郭某某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无异议。
三被告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针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龚某某向法庭陈述2009年4月1日到4月3日收到货款的情况为:2009年4月1日在财务科郭某某交给我10万元,4月2日说的给5万元,但只从财务科拿到4万元,拿钱时郭某某不在场,4月3日就没有再给钱。
郭某某陈述的情况为:2009年4月1日龚某某拿走10万元,4月2日龚某某从财务科拿走5万元,拿走时我就在门口站着看到。4月3日他又从财务科李某处拿走4万元,我不在场。
李某陈述的情况为:4月初,我印象最深是龚某某拿走4万元的事。当天郭某某说一会儿龚某某来拿钱,后来龚某某就来把钱拿走了,我们就没碰。具体哪一天我说不清。还有一回,我看见郭某某给龚某某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被告郭某某以原告自行添加了第二段内容不再认可,另外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但郭某某对自己在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第二段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郭某某承认是其妻子书写,另外三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某举出的证据1,原告认可是自己所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均不认可,认为系郭某某单方记录;另外三被告对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郭某某及其妻子单方记录的分款单和流水账,在原告不认可,另外三被告又不是交易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从2009年3月份,原告龚某某开始向被告郭某某分期分批提供已出售给南阳天冠集团的玉米票据近50万元。由郭某某持票据到南阳天冠集团财务科,即三被告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工作处结算领款,后再分批支付给龚某某。2009年6月份交易结束后,经对帐,双方对交易总额及其它给付款时间和数额都无异议。唯独在2009年4月2日和4月3日的付款数额上,双方有5万元的分歧,原告陈述2009年4月2日从财务科只领到4万元,被告郭某某陈述2009年4月2日当场给龚某某5万元,4月3日让财务科工作人员代转4万元,双方现因5万元是否交付形成诉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郭某某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已将5万元玉米款交付给原告龚某某的举证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是自己及其妻子书写的分款单或抄账单,不能证明款已付清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限期偿付原告龚某某玉米款5万元。2、虽然郭某某先是在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有5万元是让三被告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代为支付的,但在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称5万元是自己当场交给原告的,故郭某某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三被告李某、邰某某和田某某因与此事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利息,由于事先没有约定,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玉米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