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勇、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勇、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庞涛、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其前妻杨××的租房处,因家庭纠纷与杨××的母亲被害人吴××发生争执,牛某某冲进厨房,持一把菜刀,朝吴××头部、胸部、胳膊连砍数刀,杨××的弟弟被害人杨××上前制止,也被牛某某持菜刀朝其头部、面部、胳膊连砍数刀,致使吴××面部创口累计长为11.0cm,杨××右上臂单个创口长11.0cm,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同年11月11日,牛某某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凤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0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455.14元、误工费5706元、护理费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14元。并提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547.66元、误工费5706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x.66元。并提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杨××的租房处,因家庭纠纷与杨××的母亲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牛某某冲进厨房,持一把菜刀,朝吴××头部、胸部、胳膊连砍数刀,杨××的弟弟被害人杨××上前制止,也被牛某某持菜刀朝其头部、面部、胳膊连砍数刀,致使吴××面部创口累计长为11.0cm,杨××右上臂单个创口长11.0cm,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杨××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同年11月11日,牛某某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吴××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3日),花去医疗费2455.14元。被害人杨××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日),花去医疗费354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杨××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杨××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455.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未提供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0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7天,根据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93.29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547.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未提供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0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杨××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6天,根据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51.39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2455.1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298.4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3547.6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299.0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