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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7月31日,原告张某以陈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万家园X-X-X室的一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并追加人财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至溧河物流园以北旭日学校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当地医院抢救后,当天,原告转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指挤压撕脱性离断,2、右足底大面积皮肤逆行撕脱伤,3、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4、头皮挫裂伤。后原告转回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日出院,因原告右足致残,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7月7日申请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事故期间,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其妻程传华于2009年5月1日婚生一男孩张冬骞。现请求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交通费2181元;5、住宿费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7、营养费226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0、被扶养人张冬骞的生活费x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12、伤残鉴定费650元;13、财产损失2860元;14、精神抚慰金x元;15、案件受理费6017元。上述共计x.49元,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比例,应由二被告承担x.19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向其赔付x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完毕后,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某某返还其垫付的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与张惠祥系夫妻关系,该车登记车主虽为张惠祥,实为夫妻共有财产;在2008年7月18日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为了少交保险费,将南阳理工学院科研处作为被保险人,之后不久,经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协商后,将被保险人改为被告经营的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在原告在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x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向原告赔偿责任及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所垫付的x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由被告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不能与被告陈某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只能在为被告陈某某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诉讼费用不能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若不超过其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所垫付的款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如何承担

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制发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2009年1月25日14时20分,张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旭日学校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陈某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俊无责任。

二、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张某于2005年12月至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张某因该损伤停工至今。

三、租房协议和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28日,张某与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宋某某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耿庄X号(车站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的二楼单元房屋一套以每月450元租给张某居住。

四、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张某家人户口登记情况,该组证据注明:张某与其家人于2007年5月起至今,租住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耿庄X号宋某某家的房屋生活至今;张某与其妻程传华于2009年5月1日婚生一男孩张冬骞。

五、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该组材料注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4日,张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右足指挤压撕脱性离断,(二)右足底大面积皮肤逆行撕脱伤,(三)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四)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六、南阳市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该组材料注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4月1日,张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右足底大面积皮肤逆行撕脱伤、第一趾骨坏死外露,(二)右足指挤压撕脱性离断术后,(三)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

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该组票据注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4日,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x.27元。

八、南阳市南石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该票据注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4月1日,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22元。

九、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该组票据注明:张某向南阳市骨科医院医院交付1800元,向南阳市中医院交付120元。以证明,(一)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20元,(二)接送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用车费用1800元。

十、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鉴定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十一、交通费票据247张,合计1714元。

十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出具的加油费票据一份,该票据注明:收费300元。

十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2009年7月7日,受被鉴定人张某的委托,依据被鉴定人张某2009年1月25日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及张某右足指挤压毁损离断、第三、四跖骨骨折、前足底大面积皮肤撕脱伤,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IX级(九级)。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人财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该两份保险单共同注明:被保险车牌号豫x号,保险单号x,车型雅阁x轿车,发动机号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签单日期2008年7月18日,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其中的一份注明:被保险人为南阳理工学院科研处,另一份注明:被保险人为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行车证车主张惠祥。

二、人财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该两份保险单共同注明:被保险车牌号豫x号,保险单号x,车型雅阁x轿车,发动机号x,签单日期2008年7月18日,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其中的一份注明:被保险人为南阳理工学院科研处,另一份注明:被保险人为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

三、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该驾驶证注明:证号x,姓名陈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9月22日,有效期6年。

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行驶证注明:所有人张惠祥,车牌号豫x号,车型雅阁x轿车,发动机号x,注册登记日期2007年10月23日。

五、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系个体性质,个体业主为陈某某,雅阁x轿车属陈某某及其妻张惠祥的财产。

六、户口登记本一份,以证明陈某某与张惠祥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婚生男孩陈某(陈某俊),2004年10月婚生女孩陈某扬。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一、人财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限额内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2006年4月3日,该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取了有关涉及该事故情况的部分档案材料。该材料中,张某陈某:“2009年1月25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伏牛路自南向北行至旭日学校处,快到一路口时,看见一辆轿车和一辆三轮车并行,都向东边路口拐弯,已经到花坛东边了,我想着那轿车也拐弯,不防那辆轿车又突然由折回向西,撞住我车右踏板了,把我的右脚的指头挤掉了;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陈某某陈某:“2009年1月25日14时左右,我驾驶自有的豫x号轿车带着妻子张惠祥、儿子陈某俊、女儿陈某扬,从南阳回桐柏县,当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至旭日学校北边的十字口处时,我行在道路的中间线准备超同向的一三轮车,这时,该三轮车突然左拐横穿马路,为了躲避该三轮车,我也向东打方向,就跑到路的东边了,这时,从南向北有一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那男的把车把向西扭了一下,然后,两个车就撞到一块了,我下车发现那男的脚上的一个大拇指头挤掉了。”

在审理期间,经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调查宋某某陈某:自2007年初至今,张某及其家人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耿庄X号(车站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居住生活。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惠祥陈某:陈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婚生男孩陈某(陈某俊),2004年10月婚生女孩陈某扬;x号轿车系夫妻共有,只是用自己的名义在买车时上的户,自己不会开车,该车一直由陈某某使用;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是陈某某开办的个体经营的白石场。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表示:除第十一组证据所证明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认定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表示:一、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二、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工作、工资情况不真实,应有书面劳务合同;三、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租房关系、居住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四、第九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付的1800元护送费,向南阳市中医院交付120元救护费,应属交通费用。五、第十二组证据,加油费300元,不属交通费。

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六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有关涉及该事故情况的部分档案材料、张惠祥的笔录、宋某某的笔录予以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某表示无异议;档案材料、张惠祥的笔录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档案材料和张惠祥的笔录无异议,对宋某某的笔录提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第十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书面劳务合同并不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提出能够支持其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核实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意见,本院调查了原告所租房屋的房主宋某某证实,自2007年初至今,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耿庄X号(车站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居住生活。故本院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所证明的300元加油费用,二被告持有异议,因该票据的“客户名称”缺少,第九组证据中的1800元护送费用也与该300元加油费相冲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伤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原、被告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六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两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有关涉及该事故情况的部分档案材料、张惠祥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宋丙奎的笔录,虽提出宋丙奎所陈某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但并未提出对应的证据,且宋某某所陈某的内容与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宋某某的陈某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轿车,与其妻子张惠祥及子女陈某俊、陈某扬同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溧河物流园以北旭日学校附近,为了超越一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驶入道路的中间线,此时,该三轮车急向左拐下路,情急中,被告陈某某驾车也向左拐,当与被告陈某某同向行驶的三轮车下路后,被告陈某某已处于道路的左车道,此时,遇原告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由对向驶来,两车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当地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一、右足指挤压撕脱性离断,二、右足底大面积皮肤逆行撕脱伤,三、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四、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4日后,转回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日出院。伤情治疗终结后,2009年7月7日,原告申请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足指挤压毁损离断、第三、四跖骨骨折、前足底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属IX级(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x.27元;在南阳南石医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x.22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支付救护费120元,转诊费用1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247张,合计1714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费用6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赔付x元。目前,原告的骨折部位存有固定支架,待疗养恢复一段后取出。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张惠祥系夫妻关系,该豫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某与张惠祥共有财产。2008年7月19日,在被告陈某某为该车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双方商定,列南阳理工学院科研处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其后不久,又一致同意,将被保险人列为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桐柏县黄某永胜白石场。在审理期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应依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相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x元。

自2007年5月起,原告张某与其家人,租住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耿庄X号宋某某家的房屋生活至今;张某与其妻程传华于2009年5月1日婚生一男孩张冬骞。自2005年12月份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于一直在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厨师工作。

河南省2008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8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但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在未判明同道前车欲转弯情况下,冒然超越同向前车,且在紧急状况下,又未减速停车,进而又占用对面车道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疏忽大意驾驶、占用对面车道行驶和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遇对面出现情况后,也未减慢车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无证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事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数额超出保险范围,则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应按其租住的经常居住地,结合自2005年12月份起一直在南阳市丽都温泉花园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厨师工作的事实,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49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2009年7月7日的定残日止,共162天,每天25元标准,为405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证明,应按住院66天,一人护理,每天25元标准,为1650元;(四)原告将其请求的救护费120元、转诊费1800元,列入医疗费范围,二被告认为应当列入交通费用范围,该辩称意见正当,其交通费用中的救护费120元、转诊费1800元和其他车票1714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原告住院的66天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住院的66天,每天10元,为660元;(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标准,为:x元×20年×20%=x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婚生一男孩张冬骞,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因其自身残疾,造成对被扶养人的抚养能力下降,其请求应于支持,该项费用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837元,为:8837元×18年×20%×50%=x元;(九)伤残鉴定费650元,属原告因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九级伤残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2860元及加油费300元,因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取固定支架等的后续治疗费用,虽有继续治疗的实际需要,但其确切数额目前尚无法确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其医疗费用所包括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合计为x.49元;计算其伤残费用所包括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合计为x元。四、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上述所确定的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为x.49元,按该项费用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为x元后,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x.49元-x元)×70%=x.74元,未超出其承保限额范围,应由其赔偿;原告自负的责任为:(x.49元-x元)×30%=x.74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x元,上述所确定的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数额为x元,未超出其承保限额范围,应由其承担。综上,该事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为x.74元,原告自负x.74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赔付x元,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该x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74元,至于被告陈某某依据已向原告支付该x元,所主张的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7元(含保全费156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00元,原告张某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叶俊凡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毛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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