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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张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持尖刀在汝南县X镇“新世纪”招待所值班室抢走“新世纪”招待所老板曹xx现金九十七元及“国威”S606手机一部,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二百元。所抢劫现金九十七元及“国威”S60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张x、贺xx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5)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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