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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8路公交车行驶至三门峡市X路X路车终点站时,被告由于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驾驶的8路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并导致交通严重堵塞,影响了公共交通秩序,原告为了能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说了一句“怎么开车的,开车真次”,被告二话不说就上到原告驾驶的8路公交车上,对原告进行不停的殴打。原告向110报警并被送到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裂伤、黄某病变、视网膜震荡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并没有正常驾驶车辆,在这场争执中原告也存在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八路公交车与崔菊仙驾驶的豫x白色QQ轿车在大岭路与三门峡市技校门前的小路交叉口处顶头相遇,因赵某某出言不逊,与崔菊仙发生口角。后崔菊仙和丈夫邢某某上到八路公交车上,与赵某某理论,邢某某抓住赵某某的衣领,二人发生撕打,致赵某某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挫伤。2009年10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以邢某某殴打他人给予邢某某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到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裂伤、黄某病变、视网膜震荡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977元,医嘱陪护一人,并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为三门峡市公交公司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为1960元,护理人李桂华为三门峡市第二实验小学正式职工,每月税后工资为279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争执后,被告邢某某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出言不逊,造成争执产生并进一步升级,原告赵某某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977元,2、误工费,赵某某住院的天数为21天,并建议休息一个月,1960÷30×51=3331.99元。3、营养费为,21×10=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420元。5、护理费为,2790.55÷30×21=1953.38元。以上合计9892.37元。被告邢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赵某某损失80%的责任即9892.37×80%=791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913.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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