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05-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仁县X乡X村X组。
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贺某、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诉称,被告贺某因购买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旺角家居艺术广场904/1004房,于2005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某《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5.1‰,借款每月10日等额归还某息2232.4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某,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由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以被告贺某购买的住房作抵押,原、被告贺某贷款后,违反合同规定,连续4期没有偿还某款本息到2007年3月8日止,欠本金x.82元,利息3396.16元,罚息134.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某款本息、承担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320元。
被告贺某未答辩。
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贺某、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贺某向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为120个月,月利率为5.1‰,借款人每月10日等额归还2232.40元;2、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某款本息,原告可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3、订某、执行本合同仍需有关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4、借款以被告贺某购买的旺角家居艺术广场904/1004房作抵押,并由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某,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将贷款x元发放给了被告贺某,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借款初期,被告贺某尚能按期归还某款本息,但从2006年12月1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至2007年3月8日止,共欠借款本金x.82元,利息3396.16元,罚息134.68元,共计x.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某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三方签订某《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2、被告贺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3、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
4、还某、欠款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某《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贺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某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贺某归还某款本息。被告贺某借款时,以其购买的旺角家居艺术广场904/1004房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贺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某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借款本金x.82元,利息3396.16元,罚息134.68元(算至2007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应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9320元,共计x.6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680.3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曹建忠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