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8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极坏,经常骂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一张,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之子张××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于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11月初,原、被告因修理家中院墙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和农历12月30日为和好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因原告未向其承认错误而没有同原告回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本次起诉后,又在除夕之日去叫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完全能够共同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