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0-X号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郴州御晶钢化玻璃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御晶钢化玻璃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某被告价值x.7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某、冻结被告郴州御晶钢化玻璃厂x.7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葛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