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丙,女,成年。
被告李某丁,男,成年。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8月2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按约定借给被告李某乙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2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2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按约定借给被告李某乙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20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李某乙借款后,被告李某乙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光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按月息11.22‰计算;自2009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明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