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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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7年10月生于河南省某县。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路X路口,乘被害人曹某某等待绿灯过马路之机,乘其不备,从被害人身后窜出,将其拎在手中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元、价值人民币709元的格莱特G818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200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曹某某被抢的手机,同时在其暂住处搜查到被抢的银行卡及手机内的手机卡等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之格莱特G818型手机一部、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大脚丫会员卡、乐购会员卡、中国银行卡(借记卡)、交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以及动感地带手机卡各一张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伟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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