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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8日在双峰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7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并共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熊某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熊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所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熊某现存于被告王某处的所有嫁妆,原告自愿赠送给小孩王某,归王某所有;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六、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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