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执行人涂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涂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缴纳执行依据确定的服务消费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涂某的存款x.9元(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服务消费款x.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60元、案件受理费581、执行费59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