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某某酿酒有限公司的啤酒。在履行合同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并承诺在“本星期内付清”,即2008年10月26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曾两次共计支付2.5万元,尚欠7.7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运费7.7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3580.50元(从2008年10月27日起算至2009年8月26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7.7万元属实,但原告于2008年9月底存在押货行为,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承运协议与结帐清单。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供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0.2万元,并承诺付款期限,但被告未如期支付欠款,故应承担给付尚欠运费7.7万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利息请求之利率计算有误,本院调整利息金额为3434.01元。被告有关原告之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观点,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费人民币7.7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人民币3434.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905.6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健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徐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