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余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花医疗费7000多元,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余某无驾驶证未戴某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泼陂河镇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围孜村X组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9日,光山县交警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颌面部损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检查费7026.72元。2011年3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信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余某无驾驶证未戴某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会车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驾车遇被告余某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事故责任应以原告李某承担30%、被告余某承担70%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出某、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因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7015元(原告主张);②误工费1820.70元[5523.73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天数)];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④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⑤护理费832.20元(x元/年÷365天×19天);⑥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天);⑦残疾赔偿金x.46元。上述费用共计x.3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70%,即人民币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70%,即人民币x.71元(x.30元×70%)。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光运